(2016)辽0113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纲与被告刘伟、蒋忠强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纲,刘伟,蒋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3321号原告:赵纲。被告:刘伟。被告:蒋忠强。原告赵纲与被告刘伟、蒋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许健,代理审判员刘美静(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妹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蒋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债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伟、蒋忠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00000元给被告刘伟、蒋忠强,借款期限为9个月(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月利息2.5%。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被告刘伟、蒋忠强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伟、蒋忠强签订了借款合同,本金为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期限为9个月,利息为每月2.5%。原告赵纲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被告刘伟、蒋忠强100000元整,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未偿还本金及逾期部分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实,应予给付,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借款到期后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蒋忠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刘伟、蒋忠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伟、蒋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健代理审判员 刘 美 静人民陪审员 刘 妹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阎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