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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433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乐平市。2005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经过知之文体店,看到停在门口的电动车上有一手提包,就将包拿走,包内有现金2300元钱及银行卡。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柴某某被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同时退还失主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小莲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查小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