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执6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娟与被执行人陈书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娟,陈书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1执6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冯娟,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陈书彪,男,汉族,现住福建省明溪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冯娟与被执行人陈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陈书彪价值人民币22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等额的银行存款,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书彪价值人民币220000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或等额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元优审判员 黄岩生审判员 付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彩霞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