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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保142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宇与刘锡荣、郭锡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宇,刘锡荣,郭锡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保142之一号原告:陈宇,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刘锡荣,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生,住泸县。被告:郭锡友,女,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住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查封财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刘锡荣坐落于江阳区滨江路二段房屋;龙马潭区鱼塘镇望江路二段1号1至2层的房屋、中段2幢3房屋、2幢2层房屋、2幢2层仓储、2幢1层房屋、2幢1至3层商业、2幢2至3层办公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瑞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