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768号原告左某某,男,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金某某,女,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左某某与金某某系再婚,于2002年10月9日在原石嘴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近年来,因左某某年事已高,经常生病,金某某对左某某未尽到照顾义务;2016年8月25日,金某某携带20000元银行存折、结婚证及随身生活用品不辞而别,左某某多次打电话请求金某某回来,金某某均拒绝。因左某某生病需住院治疗,让金某某把钱拿回来,金某某仍不予理睬。左某某认为金某某在其生病期间对自己病情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0000元、共同债权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辩称,金某某不同意离婚,因为金某某与左某某夫妻双方年事已高,且系再婚,婚姻持续时间长达十多年,夫妻感情尚好;金某某一直都在照顾左某某的生活起居,不存在没有尽到妻子义务的情形,金某某离家出走并非不辞而别,走前告知过左某某,而金某某离家是因为左某某的子女对金某某重言重语导致的。左某某提到的20000元银行存款是以金某某儿子李某某名义存储的,双方无论任何一方需要钱李某某可以随时拿出来支付所需要的支出,因双方年事已高才由李某某代为保管,且这20000元的存款是左某某、金某某、李某某三人共同存储的,三人均有份,左某某提到的共同债权100000元不存在。原告左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左某某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金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光盘一张,存储左某某、金某某和金某某儿子李某某三人的通话录音,证明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房屋系三人共同出资。金某某不认可通话录音中的左某某提到的房屋出资份额,认为左某某出资只是11000元。因电话录音中提到的房屋的产权信息左某某、金某某均未提供,与本案关联性本院无法查明,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左某某与金某某于200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8月25日,双方因发生矛盾,金某某离开家。现左某某以金某某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0000元、共同债权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纽带。本案中,左某某、金某某虽系再婚组建的家庭,但双方共同生活已经十四年,只是因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存在的问题,致使矛盾发生,双方均应以此为戒,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勤于沟通;因左某某、金某某之间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均年事已高,双方均需对方的照顾,故对左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 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