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5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某1与郭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5799号原告:郭某1,男,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辉,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2,男,194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辉、被告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2给付抚恤金225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共生育四子女,长子被告郭某2、次子原告郭某1、长女郭宜兰、次女郭侠。父母双方均已去世,父亲郭新冉因是离休干部,故政府发放抚恤金等共计135449.6元。后被告郭某2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长女郭宜兰及次女郭侠为此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均分该笔抚恤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抚恤金的数额应为115449.6元,被告分得抚恤金的50%,郭宜兰、郭侠及原告均分剩余50%的抚恤金。因对一审判决不服,郭宜兰、郭侠及原告均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依法做出终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抚恤金的分配比例适当,抚恤金的数额应为135449.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分配比例给付其应得份额,被告拒不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某2辨称: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及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并没有判决我应当给付原告抚恤金,原告已经在前诉中放弃了他的权利;二、关于抚恤金的纠纷已经在前诉中审理过了,法院应当一事不再审。我遵照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该判决书中没有判决我应当给付原告抚恤金,故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抚恤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民事上诉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系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郭新冉与袁雅芳共生育四子女,长子被告郭某2、次子原告郭某1、长女郭宜兰、次女郭侠。父母双方均已去世,因父亲郭新冉是凤阳县国家粮食储备库的离休干部,故凤阳县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发放了抚恤金共计135449.6元,后被告郭某2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长女郭宜兰及次女郭侠认为该笔抚恤金被原、被告二人占有,故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郭某2及原告郭某1均分该笔抚恤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做出判决,认定抚恤金的数额为115449.6元,被告郭某2分得抚恤金的50%,郭宜兰、郭侠及原告郭某1均分剩余50%的抚恤金。因对一审判决不服,郭宜兰、郭侠及原告郭某1均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依法做出终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抚恤金的分配比例适当,但抚恤金的数额应为135449.6元,且“由于郭某1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为被告,其在一审中没有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郭某1要求分得抚恤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故依法驳回了原告郭某1的上诉请求。后原告郭某1依据判决书确定的分配比例要求被告郭某2给付其应得份额,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应得份额22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系死者的用人单位向死者的亲属发放的费用,具有物质上的补助和精神上的抚慰性质,应为亲属所共有。本案中,原、被告所诉争的抚恤金,其数额及分配比例已经前诉法院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分配数额的依据。故原告郭某1主张被告郭某2给付22575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郭某2辩称关于诉争的抚恤金已经前诉法院判决,法院应一事不再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事不再审原则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如果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适用一事不再审原则。但本案原告郭某1起诉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已发生变更,故不属于此种情形。且一事不再审原则的适用,应该以实体审理过为原则。就本案而言,前两级法院虽作出了生效裁判,但并未对本案有过生效的实体判决。故被告郭某2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12257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2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