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书丽上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等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丽,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7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书丽。委托代理人黄连敬。委托代理人吴香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飞,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人员。委托代理人单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王书丽因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5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15日,海淀公安分局收到王书丽邮寄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记载所需的政府信息为:贵局启用公章的时间和收缴公章的时间及公章式样。2015年7月24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海公信息公开(2015)第164号-非政(以下简称第164号告知书),告知王书丽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海淀公安分局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2015年11月19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5]314号)维持第164号告知书。王书丽对第164号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为。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王书丽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海淀公安分局启用公章的时间和收缴公章的时间及公章式样”。涉案信息系海淀公安分局为能够正常履行对外行政管理职责,而在其内部管理、使用公章时产生的信息,该信息为内部管理信息,并非海淀公安分局在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因此,王书丽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王书丽的起诉予以驳回。王书丽不服,上诉至本院,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应当主动回避审理本案。根据海淀区北部委发[2011]1号文件,海淀公安分局、海淀区政府、一审法院等单位都是土地腾退工作的成员单位,显然一审法院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应当回避。2.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涉案信息系海淀公安分局为能够正常履行对外行政管理职责,而在其内部管理、使用公章时产生的信息,该信息为内部管理信息,并非海淀公安分局在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此认定没有援引法律依据。3.公章均是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审批后才可以使用的,批准文件及公章样式均是以文件的形式保存在使用单位的。被上诉人也是审批、监制及管理公章的单位,一定获取或保存了涉案政府信息,每一份加盖公章的文件都对外产生效力,不可能只对本单位人员使用。4.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得随意限缩受案范围。另外,一审法院未进行证据交换、未开庭质证,程序严重违法。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重新公开开庭审理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海淀区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王书丽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海淀公安分局启用、收缴公章的时间及公章式样,对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公章是行政机关表明身份的一种载体,公章启用时间、式样等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故王书丽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开条例调整的范畴。王书丽针对第164号告知书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书丽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王书丽认为一审法院与二被上诉人均为海淀区北部委发[2011]1号文件所涉土地的腾退单位,故一审法院应回避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均为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故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并不享有提出回避申请的诉讼权利,王书丽关于一审法院应当回避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王书丽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