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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6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尹建勇与郭师诚、肖连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勇,郭师诚,肖连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413号原告尹建勇,男,汉族,1991年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冲阳,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师诚,曾用名郭峰,男,彝族,1984年1月2日。委托代理人郭肇平,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系郭师诚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连仙,女,彝族,1967年7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郭肇平,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系肖连仙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负责人杨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艺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尹建勇诉被告郭师诚、肖连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梦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冲阳,被告郭师诚,被告郭师诚及肖连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肇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艺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尹建勇诉称:2016年5月13日01时10分,在昆明市茭菱路720号门前路段,被告郭师诚驾驶被告肖连仙的云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投保)与原告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师诚由现场逃逸。2016年7月28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下达昆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郭师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师诚及其车主肖连仙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未予赔付,现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郭师诚赔付原告人民币66116.95元(修车费25591元、误工费15830.05元、承包费14600元、保险费1618.6(1253.6+365乘客险)、车辆折旧费7677.3元、交通费800元);三、被告肖连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师诚、肖连仙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第一对于修理费,虽然原告出具了发票和修理清单,但在修理过程中未通知郭师诚和保险公司到场,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第二对于误工费的计算,计算应该以交警的发行条为标准,是否需要73天的计算我方是有异议的。第三对于保险费有异议,作为原告出租车辆必须办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转嫁行为没有依据,对于承包及车辆折旧费,该案子的车辆存在承包费不存在折旧费。第四对于800元交通费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肖连仙起诉缺乏依据,被告肖连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郭师诚存在逃逸行为,我方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师诚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程序,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性;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经历了司法鉴定程序,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证,证明原告2016年5月1日2016年7月31日原告在事故发生期间依然交纳每月150元的乘客险,原告车辆停驶73天,原告损失人民币365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证明原告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年支出6268元,原告车辆停驶73天,原告损失人民币1253.63元;六、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车辆信息,上路行驶合法;七、昆明联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和发票、交易凭证,证明原告支出的25591元车辆维修费,证明原告车辆在2016年7月26日维修完毕,肇事车辆才可以上路行驶,肇事车辆才可以上路行驶,肇事于2016年5月13日,车辆共停驶73天;八、车辆全包协议和收款纪录,证明原告车辆承包每月支出6000元,车辆停驶73天,原告损失14600元。原告误工按行业标准原告误工73天损失15830.05元,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折旧费25591元的30%为7677.3元;九、交通费出租车票据,证明原告73天乘车代步费用共计人民币800元应由被告承担;十、收条及证词,证明实际支付折旧费。经被告郭师诚、肖连仙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车速是肇事前的车速,事故发生时的车速无法计算,且原告在禁止调头的地方调头是诱发事故的主因,因此对于交警认定负全部责任有异议。认可存在逃逸的事实,但逃逸是出于害怕遭原告殴打。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提请法庭注意交警2016年6月22日通知原告在5天内领取车辆,但原告2016年7月份才去领取车辆,造成了损失扩大。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车速无法确定。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存在扩大损失,原告未通知我方及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对证据八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认可车辆折旧费。对证据九的三性不认可,原告未能证明票据来源。对证据十的三性不认可,折旧费系原告与案外人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七的三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据四、五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所反映金额存在扩大损失,对证据八、九、十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词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事实及法律一并评述。被告郭师诚、肖连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单,证明车主肖连仙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师诚、肖连仙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郭师诚、肖连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郭师诚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被告郭师诚、肖连仙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合法,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事实及法律一并评述。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6年5月13日01时10分,被告郭师诚驾驶云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茭菱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茭菱路720号门前路段,由路中隔离护栏缺口处掉头驶入茭菱路北侧时,遇原告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后座载乘潘羑桦,沿茭菱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所驾车左前部与被告郭师诚所驾车右前部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潘羑桦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师诚在现场谎称不是其本人驾车发生的事故且提供虚假身份信息,被围观群众当场拆穿其谎言后,被告郭师诚由现场逃逸。事故发生后,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下达昆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郭师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6月22日对原告下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要求原告于通知下达5日内领取云A×××××号车辆。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将云A×××××号车辆送往昆明联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至2016年7月26日修理完毕,共产生修理费25591元。三、事故车辆云A×××××车辆系被告肖连仙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云A×××××号车辆系昆明路路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运出租车,原告与案外人石敬端签订《车辆全包协议》约定该车辆每月承包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时按修理费的30%作为车辆折旧费。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虽然被告郭师诚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的责任划分存在异议,但其认可确实存在逃逸行为。据此,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由被告郭师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郭师诚存在逃逸行为,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郭师诚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符合商业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同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身即属于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将该情形列为免责事由,并在保险条款中作加黑加粗提示,已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该条免责事项合法有效;最后,肇事后不得逃逸也是每一名驾驶员应当遵守的道德底线。综上,本院对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辩称予以采纳。被告肖连仙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肖连仙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列明的各项情形,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连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师诚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修理费25591元。以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为据。2、误工费11977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云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069元,计算73天;经查交警部门通知原告最迟于2016年6月27日提车,原告无故推迟了17天后,才于2016年7月14日将该车送修,原告推迟提车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误工期56天,故误工费为78069÷365×56=11977元。3、承包费11200元。以承包合同为据,原告每月应支付承包费6000元,故原告误工56天期间承包费为6000÷30×56=11200元。4、折旧费7677.3元。以承包合同为据,车辆修理费≥2000元时按修理费用的30%作为车辆折旧费,原告与案外人石敬端签订的车辆全保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关于折旧费的约定符合常理;案外人石敬端出具收条经云A×××××号车辆所在昆明路路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监督证明,原告实际赔偿案外人石敬端7677.3元,因此折旧费为25591×30%=7677.3元。5、保险费。原告主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期间云A×××××号车辆折算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金额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系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投保商业险系机动车所有人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处理期间云A×××××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折算金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代替性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票据,且云A×××××号车辆系用于营运的出租车,而非用于原告日常生活的交通工具,且云A×××××号车辆停运期间所产生的损失已在承包费及误工费中进行保护,因此原告要求代替性交通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56445.3元(修理费25591元、误工费11977元、承包费11200元、折旧费767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郭师诚赔偿原告54445.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尹建勇人民币2000元;二、由被告郭师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建勇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54445.3元;三、驳回原告尹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26.5元,由原告尹建勇负担人民币106.5元,由被告郭师诚负担人民币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梦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雄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