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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2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62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被告人许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赶至现场处理的民警抓获。经检测,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75mg/100ml。2016年5月31日,许某主动至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泉州成功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其罪行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情况下,主动到案,并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醉酒驾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摩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蔡思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