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谭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28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原告杨某乙,女,汉族。原告杨某丙,女,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谭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称,2012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谭某某驾驶Y****两轮摩托车(后乘坐三原告之父杨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致把定沟和落马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ZS100(后乘坐王某甲)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我父亲杨某某经周至县人民医院和咸阳215医院抢救无效,与6月7日不幸死亡。父亲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打击,高额的医疗费使原告家庭不堪重负。事故发生后经周至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王某某各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杨某某均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674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事实都认可,事故认定书送达了,事故发生后导致谭某某住院40多天,我们都在医院看病,因为看病所以未复核。2、杨某某与谭某某在朱曹寨同一个工地干活,早晨去是包工头骑摩托车带杨某某,下午包工头让杨某某先别走,等自己结完帐带杨某某回去,但是杨某某主动要求谭某某骑摩托车带自己回。杨某某主动要求乘坐也是造成事故的因素。3、杨某某知道谭某某有精神病情况下仍要求搭车,且未带安全帽,也应负责人。4、如未搭乘谭某某也不会受伤。5、谭某某让其搭车是义务帮工,非营运的。6、谭某某也多出受伤,住院40多天,花费高额医疗费,负债累累,自己自行取出身上内固定。7、谭某某是精神病患者,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谭某某驾驶Y****两轮摩托车(后乘坐三原告之父杨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ZS100两轮摩托车(后乘坐王某甲)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7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王某某各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杨某某无责任。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687.5元,转院救护车费700元,后转入咸阳215医院抢救5天后去世,花去门诊费887.8元,挂号费7元,住院费用49776.58元。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额骨及右顶骨骨折.头皮血肿.2.左颧骨骨折.3.鼻骨骨折.4.双侧框壁开放性骨折.5.左眼球结膜裂伤.6.左眼球挫伤.7.左眼睑及眉弓皮肤裂伤.8.左足皮肤裂伤.9.吸入性肺炎.10.低钾低钠低氯血症.11.左髌骨骨折.12.低蛋白血症.13.双肺挫伤.14.重度贫血。后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7日死亡。原告请求安葬杨某某的误工费9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因未购买交强险而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当天是杨某某和被告谭某某一起干活,返回时杨某某无偿搭乘被告谭某某的摩托车。杨某某又名杨铁娃,生于1948年7月24日。被告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某驾驶摩托车(后乘坐三原告之父杨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ZS100两轮摩托车(后乘坐王某甲)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7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王某某各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杨某某无责任。应以此划分责任。杨某某医疗费为51358.88元。救护车费700元;误工费480元(6天×80元);对原告请求其他人员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540元(6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营养费(6天×20元);丧葬费27497元;死亡赔偿金为343640元(26420元×13年);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先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某和谭某某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因被告谭某某出于一同打工,返回时无偿搭乘,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谭某某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是限制行为人,被告王某某是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及其监护人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及其监护人李某某赔偿三原告157757.94元[医疗费41358.88元(51358.88元),丧葬费27497元,死亡赔偿金233640元(343640元-110000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救护车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5515.88元的50%为157757.94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谭某某及其监护人朱某某赔偿三原告78878.97元。[医疗费41358.88元(51358.88元),丧葬费27497元,死亡赔偿金233640元(343640元-110000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救护车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5515.88元的50%为157757.94元的二分之一为7887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3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337元,由被告王某某及其监护人李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谭某某及其监护人朱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俊雅代理审判员 李 阳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