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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范志文、范清连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志文,范清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范志文,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范清连,女,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范志文、范清连不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赣10行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没有任何条款免除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法定职责,其辖属主管部门并无此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有法理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政府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在本案中,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系适格被告。第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问题。上诉人范志文、范清连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政府根据范定生家庭承包2.28亩土地的事实,在法定时间内履行向范清连、范辉文、范志文、范标文、范建文等五人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系不作为类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范志文、范清连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在一审起诉前曾向被起诉人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政府或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了申请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据材料,因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巍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