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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阿西依机、吉克衣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西依机,吉克衣石,吉克伍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8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西依机,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现暂住本市江汉区。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吉克衣石,男,1992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现暂住本市江汉区。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吉克伍且,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现暂住本市江汉区。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西依机、吉克衣石、吉克伍且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西依机、吉克衣石、被告吉克伍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西依机伙同被告人吉克衣石,在本市硚口区建乐小区,采取被告人阿西依机攀爬管道翻窗入户,被告人吉克衣石在楼下望风的方法,盗窃该小区24栋26号703室张某家中人民币1900元及航空纪念币1400元、美元100元。部分财物已追回。后又窜至该小区28栋2单元501室,盗得肖某人民币1800元。同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阿西依机伙同被告人吉克伍且,采取被告人阿西依机攀爬管道翻窗入户,被告人吉克伍且在楼下望风的方法,盗窃该小区30栋506室李某人民币3000元及VIVO牌Y927型移动电话一部。该移动电话已追回。经鉴定,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西依机、吉克衣石、吉克伍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肖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证人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刑事侦查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被告人阿西依机、吉克衣石、吉克伍且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西依机、吉克衣石、吉克伍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阿西依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吉克衣石、吉克伍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阿西依机、吉克衣石、吉克伍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西依机、吉克衣石、吉克伍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阿西依机、吉克衣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阿西依机、吉克衣石、吉克伍且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西依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吉克衣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吉克伍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