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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俊东与宛克俭、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东,宛克俭,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刘进付,乌审旗斯日雨林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316号原告:李俊东,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内黄县宋村乡张海村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内黄县宋村乡代宋村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宛克俭,男,1950年7月20日生,汉族,内黄县楚旺镇辛庄村人,农民。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44号。法定代表人:付志凯,职务董事长。被告:刘进付,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系北京怀建集体有限公司斯日雨林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责任人。被告:乌审旗斯日雨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法定代表人:霍恒,职务董事长。原告李俊东与被告宛克俭、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刘进付、乌审旗斯日雨林新能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张俊田、被告宛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刘进付、乌审旗斯日雨林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2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乌审旗斯日雨林新能源有限公司20万吨/年液化天然气项目的建设单位。2015年经过宛克俭介绍,被告北京怀建集体有限公司安排原告以及其他农民工到被告乌审旗斯日雨林新能源有限公司20万吨/年液化天然气项目工作。2015年阴历年底,临近春节,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为资金困难,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经过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协调。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乌审旗斯日雨林新能源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5年12月25日将工资发放给原告,否则,承担其他责任。在原告以及其他农民工多次讨要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斯日雨林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进付给中间介绍人被告宛克俭出具一张欠条,拖欠原告以及其他农民工工资48万元,这其中包括原告的22300元。截止到目前,被告对原告的工资等一直没有支付。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刘进付、乌审旗斯日雨林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乌审旗斯日雨林新能源有限公司20万吨/年液化天然气项目。经过被告宛克俭介绍,原告到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打工,从2015年9月份干到2015年12月25日,经过结算,共欠原告工资款22300元。经原告讨要,2015年11月30日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乌审旗斯日雨林新能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继东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及时支付工资并给付经济补偿。2015年12月17日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乌审旗斯日雨林新能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继东在地方政府有关人员见证下出具承诺书,保证及时支付工资。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宛克俭、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刘进付、乌审旗斯日雨林新能源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李俊东工资款。原告提供的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乌审旗斯日雨林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进付欠条一份、工资明细一份,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乌审旗斯日雨林新能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继东及地方政府有关人员见证下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考勤表六页、损失清单一份,可以证实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乌审旗斯日雨林新能源有限公司欠原告工作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俊东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欠其工资款22300元的事实,对此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工资22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宛克俭系介绍原告去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干活的、未收取佣金,故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宛克俭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进付是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进付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乌审旗斯日雨林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俊东工资款人民币22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乌审旗斯日雨林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现俐审 判 员  申 博人民陪审员  潘彦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昊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