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余文汉与龚建洪、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汉,龚建洪,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511号原告:余文汉(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4********),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龚建洪(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8********),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徐鹏(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5********),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余文汉诉与被告龚建洪、徐鹏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龚建洪归还原告余文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整(按每月800元支付,从2015年9月到2016年8月);2、判令被告徐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龚建洪向原告余文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余文汉人民币30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被告徐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余文汉自认被告龚建洪已还借款6400元。剩余借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余文汉与被告龚建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告龚建洪在庭审中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龚建洪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徐鹏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徐鹏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文汉借款23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鹏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文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原告余文汉负担200元,被告龚建洪负担195元并由被告徐鹏连带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鑫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