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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虞尚应与苏玉平,自贡市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玉平,自贡市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773号上诉人虞尚应,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梅,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苏玉平,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列平,四川方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自贡市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虞尚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礼,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虞尚应与被上诉人苏玉平,原审被告自贡市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和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虞尚应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尚应的委托代理人黄咏梅,被上诉人苏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倪列平,和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虞尚应上诉请求: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玉平要求上诉人虞尚应偿还借款7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虞尚应和苏玉平依法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2014年11月6日虞尚应向苏玉平的借款100万元因到期后未归还,2015年11月5日苏玉平要求虞尚应出具的75万元借款协议是将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变换成借款本金75万元,虞尚应虽在苏玉平提供的取款凭证签了收到相应款项,并出具收到75万元现金的收条,但苏玉平没有向虞尚应支付借款7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虞尚应的上诉请求,保护虞尚应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苏玉平辩称,2015年11月30日苏玉平、虞尚应以及和大公司签订了75万元的借款协议后,苏玉平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分九次向虞尚应支付现金75万元,2016年1月6日虞尚应出具收到75万元的收条一份,由此可以确定虞尚应向苏玉平借款75万元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和大公司述称,虞尚应向苏玉平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和大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原告苏玉平起诉请求:2014年11月6日,被告虞尚应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虞尚应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每月3.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和大公司以其名下419平方米营业用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分五次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等方式,向被告出借93万元,截止2015年2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虞尚应欠原告借款93万元和利息82108元,双方清算约定以100万元数额展期至2015年11月5日归还,利息每月35,000.00元,尾款12108元,由被告虞尚应现金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5日止,被告虞尚应每三个月应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105,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75万元给被告虞尚应,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3个月,若一方违约则承担30%的违约责任,此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止,分多次以现金、转款等方式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虞尚应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75万元收据。此后,被告虞尚应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虞尚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和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虞尚应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虞尚应用于被告的项目启动拆迁费用。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利息为每月3.5%,被告和大公司以其一楼419平方米营业用房作为该借款的担保物。至2015年2月5日双方签署清单,确认此前原告借款93万元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82,108.00元,共计1,012,108.00元的数额,双方约定原告以100万元数额借给被告虞尚应,借款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35,000.00元,每三个月收取一次,被告和大公司在该清单上加盖了印章。同日,被告和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现金收条。尾款12,108.00元由被告虞尚应支付给了原告。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虞尚应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75万元给被告虞尚应用于宏丰农贸市场在建工程项目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利息为每月3%;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方按欠款额30%支付违约金。被告和大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款协议》、收据、银行回单、《虞尚应借款清单》及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虞尚应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和大公司对被告虞尚应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100万元借款中约定的月利息3.5%,超过法律规定,其约定无效,本院依法确定为按月息2%计算;被告虞尚应和被告和大公司对75万元借款所持的异议,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有《借款协议》、收条和被告虞尚应在每笔取款凭证上的签名和捺印,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均难以辩驳。该笔借款约定的月利息3%过高,且未实际支付,本院依法确定为按月息2%计算。原告在该笔借款中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虞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玉平借款1,750,000.00元,其中1,000,000.00元自2015年2月7日起按借款额每月2%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另750,000.00元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借款额每月2%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自贡市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虞尚应,被上诉人苏玉平,原审被告和大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借款协议签订后,苏玉平于2014年11月6日付给虞尚应62万元,2014年11月25日付5万元,2014年11月27日付5万元,2014年12月8日付1万元,2015年1月1日付20万元,合计93万元。2015年2月5日苏玉平和虞尚应在签订的借款清单上表明,苏玉平借给虞尚应的93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为82108.00元,双方将82108.00元利息中的7万元转为借款本金,将借款本金93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另12108.00元利息,虞尚应于2015年2月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苏玉平,100万元本金的归还期为2015年11月5日,利息按每月3.5%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对本案争议的75万元借款,本院根据苏玉平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现金提取凭证以及虞尚应出具的收条一份,即2015年11月30日,苏玉平与虞尚应签订的借款协议,苏玉平于2015年11月30日一次、12月22日四次、12月25日二次、12月29日二次,共计九次提取现金75万元支付给借款人虞尚应,虞尚应分九次在苏玉平向银行提取现金的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2016年1月6日虞尚应向苏玉平出具收到75万元的收条一份,据此,本院认定虞尚应向苏玉平借款75万元属实。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虞尚应与被上诉人苏玉平,原审被告和大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苏玉平诉讼请求虞尚应偿还100万元的借款本金是由93万元借款本金和按月率3.5%计算出来的利息82108.00元中的7万元组成,超过年利率为24%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苏玉平将利息7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要求虞尚应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计息,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苏玉平要求虞尚应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玉平要求虞尚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93万元。2015年11月30日,苏玉平与虞尚应签订借款协议后,按该协议的约定,出借人苏玉平通过九次向银行提款来履行了出借75万元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虞尚应以该笔借款是由100万元借款利息转为的借款本金,2015年11月30日与苏玉平签订的借款协议,取款凭证上签名捺印以及出具的收条是在迫于压力,无奈的情况形成的,实际上虞尚应没有收到75万元借款为由,上诉要求驳回苏玉平7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虞尚应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自贡市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项、即驳回苏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虞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玉平借款1750000.00元,其中1000000.00元自2015年2月7日起按借款额每月2%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另750,000.00元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借款额每月2%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上诉人虞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玉平借款1680000.00元,其中620000.00元自2014年11月6日、5000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50000.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1000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200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均按借款额每月的2%计息,至付清借款为止,另750000.00元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借款额每月的2%计息,至付清借款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0550.00元,由虞尚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由虞尚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彬代理审判员 曾 静代理审判员 谢邑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党若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