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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6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四川东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代缨、刘昌琴、陈正良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东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胡长寿,张雪茜,张代缨,刘昌琴,陈正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6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韩文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四川致���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寿,男,汉族,1944年8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茜,女,土家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代缨,男,汉族,1941年1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琴,女,汉族,1942年9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良,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四川东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晨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长寿、张雪茜、张代缨、刘昌琴、陈正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晨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长寿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东晨物业公司从未派人到张雪茜、张代缨、刘昌琴的房屋内部进行管道疏通并造成损害,即便假设上诉人派人去维修了,按常理可知此次维修并未因维修方法不当导致污水管道破裂漏水并造成财产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中衡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告书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其内容存在评估对象错误、评估方法错误、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适用废止的法律法规、准则,该报告依法不应被采纳。三、假设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雪茜、张代缨、刘昌琴亦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胡长寿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胡长寿承担20%责任不予认可,同时应考虑其间接损失。被上诉人张雪茜、张代缨、刘昌琴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未派人到房屋内进行管道疏通是罔顾事实,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陈正良未答辩。胡长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晨物业公司、张雪茜、张代缨、刘昌琴共同承担装修损失565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左右,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大道二段一号锦江帆影居民小区×栋×单元2楼202号住户张代缨、刘昌琴发现家里厨房地漏又开始冒出污水,遂向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东晨物业公司反映,东晨物业公司随后指派修理师傅陈��良等人去疏通污水管道。在疏通过程中,由于管道堵塞比较严重,采用绞、扯等方法后冒水问题迟迟未能得到解决,陈正良等人便使用钢质堆形硬材插入下水管道中用锤子敲砸等不恰当的方式进行了处理,敲至冒水问题当即得以缓解后停止了疏通。由于敲砸力度太大,该污水管道的弯管处被捅出了一个直径大约5厘米的孔洞,加之每户的污水支管道与整个单元的污水总管相通,致使二楼以上所有住户的生活污水有相当一部分通过该孔洞直接流入胡长寿所有的房屋内,即锦江帆影居民小区×栋×单元1楼104号房屋。因1楼104号房屋当时无人居住,2013年11月14日,胡长寿去该房屋准备进行日常清洁时,发现房屋内地板、墙面、家电、家具已全部被污水浸泡,厨房天花板上淌水不止。后经司法评估,胡长寿该房屋因污水浸泡造成的损失为56566元。一审另查明,成都市��新区中和大道二段一号锦江帆影居民小区×栋×单元2楼2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雪茜,张代缨、刘昌琴事发时系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主体信息、东晨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锦江帆影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关于×栋202地漏冒水及疏通处理情况说明、破损的污水管、《房屋装修损失项目评估报告》、房屋信息摘要、物业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当一个损害后果是由两个人的行为共同造成时,通过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及造成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综合考量每个人责任份额的多少。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物业公司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中,东晨物业公司作为张代缨、刘昌琴居住的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对房屋内的生活污水管道有管理和维修义务,现因维修方法不当导致污水管道破裂漏水并造成财产损害,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陈正良受东晨物业公司的工作指派去维修管道,其维修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陈正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生活污水可通过捅破的管道孔洞直接流入胡长寿的房屋后,由于当时房屋内长期没人居住,胡长寿未能及时发现或得知生活污水在不断流入,事后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其没有采取堵住孔洞或更换管道、及时清理房间污水等措施,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胡长寿疏于管理这一不作为行为,扩大了自己财产损失数额,其主观上有过错,其行为也是财产损失的一个原因,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类似事件的发生概率,其预见能力较低,不能让其承担过高的民事责任,故胡长寿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责任。因张代缨、刘昌琴、张雪茜没有实施污水管道维修行为,对于污水管道被捅破在主观上亦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东晨物业公司对胡长寿房屋所受损失承担80%,即56566元×80%=45252.8元的赔偿责任,胡长寿自负20%,即56566元×20%=11313.2元的责任。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晨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长寿房屋损失45252.8元;二、驳回胡长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元、评估费5000元,由东晨物业公司负担4701元,胡长寿负担117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上诉人提出其未派人维修并造成管道损害的上诉主张,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对本案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锦江帆影物管处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案涉房屋因厨房排污管破裂导致家中漏水的事实,锦江帆影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派人疏通排污管时导致管道损坏,物管公司愿意赔偿但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一致意见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陈正良的询问可以证实陈正良受上诉人指派疏通排污管道的事实,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指派工作人员维修排污管道致使下水管道破裂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上诉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损失数额的认定。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时选择了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受损情况依据其专业知识采取相应的鉴定方法,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一审诉讼中,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经审查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对鉴定方法、鉴定依据均作出了合理说明,而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东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四川东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牛玉洲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