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0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薛某诉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0527号原告:薛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健,山东润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董家河社区***号。原告薛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健、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薛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2、婚生子薛小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房屋一套(位于青岛开发区奋进路***号**栋*单元***户)、东风雪铁龙牌家用轿车一辆、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若干、共同债务13531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8日育有一子薛小谋。由于原、被告双方自幼成长环境不同、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妻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两人因抚养教育孩子的理念不同等诸多因素,时常发生争吵且日益难以调和,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苗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某与被告苗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8日生育一子薛小谋。原告薛某称,由于原、被告双方自幼成长环境不同、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两人因抚养、教育孩子的理念不同等诸多因素,时常发生争吵且日益难以调和,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薛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离婚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决定应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对夫妻双方来讲,在日常生活中虽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生活理念问题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沟通、互相理解,多做自我批评,本着宽容、友善、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谐友好、互敬互爱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在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175元,退还原告薛某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国敏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