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8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周李仙与熊紫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李仙,熊紫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382号原告:周李仙,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方,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紫斐(曾用名:熊晓益),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周李仙为与被告熊紫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李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方、被告熊紫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李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以开办整形医院为由,鼓动原告投资。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15日、2015年2月11日、2月12日、2月26日向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5万元、3万元、10万元、5万元、17.5万元,合计40.5万元。2015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收取上述投资款后并未用于投资项目,便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同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月前退还投资款40万元,但至今被告仅退回8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前退还原告4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5张、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的事实。被告熊紫斐答辩称:1.被告收取原告40.5万元是事实,但该款项是原告投资温州子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非公司)的投资款,用于购买子非公司20%的股权。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欠条并非被告自愿出具。出具欠条当时,被告一人在办公室,原告与另外两人到被告办公室,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称没有钱,原告便以其爷爷患有××要死为由威胁原告,称如果其爷爷死了,就要抬到被告办公室来。被告考虑到自己是公众人物、是名人,倒不起这个霉,故向原告出具欠条。另外,当时原告还称,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的老公会替其偿还。后经核实,被告老公并没有答应原告帮忙还款,原告欺骗被告。3.被告于出具欠条后偿还原告8万元是事实,但投资款有风险,现投资款已经亏损,故原告应按投资比例承担亏损。4.原告在微信群、网络、商会以及子非公司公众平台上散播消息,并在被告与客户洽谈时进行干扰,给被告的名誉造成损害,故被告不再愿意偿还原告32万元。被告熊紫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领款凭证7张,以证明原告系子非公司的股东,原告投资的款项应由子非公司退还。本院根据被告熊紫斐的申请,准许证人孙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孙某与被告系四川老乡,同在温州的四川商会。2015年,证人孙某向被告经营的子非公司租赁场地,被告介绍原告代表子非公司与证人洽谈租赁事宜。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杨某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原告称被告经营的子非公司名下的微整、服装、化妆品、护肤品、环球夫人等项目不错,要求和证人杨某一起合作投资。证人杨某通过原告投资了5万元,即本案中2015年2月12日的5万元。投资后,证人杨某没有参与具体经营,投资的事情都是原、被告在操作,至今证人杨某没有拿回该5万元投资款。另外,证人杨某也说不清楚自己算不算子非公司的股东。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孙某、杨某的证言,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均系投资款,不应当由被告返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人孙某、杨某的证言,被告没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系子非公司股东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应由子非公司负责返还。对证人孙某、杨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以开整形医院的名义要求原告进行投资,并要求原告以股东的名义在子非公司帮忙,但之后整形医院没有设立,原告也就不是所谓的股东了,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系子非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并承诺分期返还投资款的事实,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合作过程中的产生的费用以及领取情况,这些证据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款项无关,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关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孙某以与原告洽谈业务为由认定原告系子非公司股东,缺乏依据,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用。证人杨某陈述其与原、被告共同合作投资子非公司名下的微整、服装、化妆品、护肤品、环球夫人等项目,并出资5万元,但证人杨某却对自己是否系子非公司股东不清楚。因此,无法从证人杨某的陈述中得出原告系子非公司股东的事实。综上,证人孙某、杨某的证言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为与被告合作投资整形、美容等项目,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15日、2015年2月11日、2月12日、2月26日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3万元、10万元、5万元、17.5万元,合计40.5万元。2015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月底前分期退回原告投资的40万元。后被告仅偿还原告8万元,至今尚欠32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合作投资而向被告支付投资款40.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出具欠条承诺退还原告其中40万元,意思表示真实。现被告仅偿还8万元,尚欠32万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未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愿作为债务人偿还本案债务,故无论本案款项是否原告向子非公司投入的投资款,被告均应根据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投资款应当由子非公司返还,缺乏依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紫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李仙投资款32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熊紫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