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20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冯林江、刘月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林江,刘月,吴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46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林江,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被释放。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春明,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月,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智,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2006年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林江、刘月、吴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林江及辩护人张春明,被告人刘月及吴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林江、刘月与朋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幽州路x烧烤店内吃饭,期间,邻桌的被害人于某2对被告人冯林江等人进行辱骂,随后被告人冯林江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智、“胖子”(在逃)在烧烤店门外等候,伺机殴打被害人。当被害人于某2、周某走出烧烤店时,被告人冯林江手持餐具、被告人吴智手持黑色金属质地器械殴打被害人于某2、周某,被告人刘月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进行踢打。被害人于某2、周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2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头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月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林江。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吴智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杭州道派出所自首。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冯林江、刘月、吴智赔偿被害人于某2、周某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林江、吴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月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林江系累犯,刘月具有立功情节,吴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林江承认起诉书指控的殴打他人的事实,提出其打电话给吴智等人是让其到烧烤店就餐而非让其殴打他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冯林江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受刑事处罚。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当,其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律特征:(一)其是在遭到被害人辱骂的情况下,产生了殴打伤害被害人的犯意,犯罪对象针对是特定的人,犯罪动机也非争霸逞强、炫耀武力,侵害的客体也非社会公共秩序;(二)相关证人对其打电话纠集吴智等人参与斗殴未予证实,不排除其邀请吴智等人前来就餐;(三)其殴打被害人所使用的餐具,不应认定为“械”。其还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多次对其辱骂,是引发该案的主要原因;2、已对被害人给予了高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被告人刘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被告人吴智除辩称其前往烧烤店是受冯林江邀请前去就餐而非参加斗殴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殴打他人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凌晨1时许,于某2、周某等三人一同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幽州路“x烧烤店”内就餐。被告人冯林江、刘月等一行几人随后亦进入该烧烤店就餐。期间,于某2曾向冯林江打招呼,冯林江未予理睬。于某2回到其餐桌后冲着冯林江的餐桌骂街,引起冯林江不悦。冯林江遂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智、“胖子”(在逃)来到烧烤店外,冯林江、刘月等人与吴智会面。待于某2走出烧烤店时,冯林江将烧烤店内的一套餐具砸向于某2,吴智持金属器械对其殴打,刘月也脚踢于某2。当周某加以劝阻时,遭吴智殴打。此次殴打,致于某2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周某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6日,就于某2、周某身体伤害产生的赔偿事宜,冯林江、吴智、刘月共同赔偿于某230000元,赔偿周某70000元。于某2、周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刘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参加聚众斗殴的事实。并主动提出可以通过手机联系冯林江,刘月通过微信与冯林江取得联系,并将冯林江所处位置告知公安民警,公安民警据此线索将冯林江抓获。冯林江到案后,供述了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2月4日,吴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参加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魏某、徐某、李某1、李某2证言,被害人周某、于某2陈述,被告人冯林江、刘月、吴智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材料,通话记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存根,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林江、刘月、吴智无视社会公共秩序,聚众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冯林江、吴智在斗殴过程中持械,对该二被告人应按持械聚众斗殴的情形予以处罚。刘月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未持械,也无证据证实其在斗殴前明知本方人员有人持械而默认,对其按未予持械的情形处罚。冯林江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吴智在斗殴中行为积极,起重要作用,亦为主犯,刘月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冯林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吴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刘月通过微信与冯林江取得联系,并将冯林江所处位置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民警据此线索将冯林江抓获的行为,不能认定刘月具有立功表现。但刘月对公安机关抓获冯林江的确发挥一定作用,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就被害人身体伤害产生的赔偿事宜,三被告人已与二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三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关于冯林江所提出的其所触犯的罪名非聚众斗殴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出的冯林江所触犯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而非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主观上往往处于寻仇、报复、泄愤等不良的动机,目的是压制、震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本质是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于某2对冯林江谩骂后,冯林江处于报复、泄愤等动机,纠集吴智、“胖子”等人殴打于某2等人,具有斗殴故意,应认定冯林江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冯林江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冯林江在斗殴现场临时寻找的成套餐具足以使人伤亡,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对此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冯林江及吴智所提出的吴智前去烧烤店是为就餐而非斗殴目的的辩解。经查,在案发现场与冯林江同在一起的刘月及徐某的证言均证实吴智是以打电话的方式被纠集,并且冯林江还就烧烤店的录像设备是否完好询问服务员,以防斗殴行为被摄录,冯林江此举足以表明其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该二被告人对此所提出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其他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纵观全案,核其情节,对被告人冯林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刘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对被告人吴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林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吴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刑二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刘月、吴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五、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宝来代理审判员 毛亚满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轩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