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郭致安、康秀清等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致安,康秀清,郭慧敏,郭慧君,郭葆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初72号原告郭致安,男,汉族,1955年4月7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康秀清,女,汉族,1932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郭致安母亲。原告郭慧敏,女,汉族,1953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系郭致安姐姐。原告郭慧君,女,汉族,1960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系郭致安妹妹。原告郭葆红,女,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郭致安妹妹。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郜方正,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武成松,该区定和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致安因要求确认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拆除房屋违法,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被拆除的房屋系登记在郭致安父亲郭学温(已故)名下,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通知康秀清、郭慧敏、郭慧君、郭葆红参加诉讼,2016年7月15日,康秀清、郭慧敏、郭慧君、郭葆红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与理由与郭致安一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致安、康秀清、郭慧敏、郭慧君、郭葆红,被告山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成松、张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致安诉称,原告系焦作市站前路纺织厂家属院居民,2012年山阳区人民政府为了开发,在原告没有签协议、没有搬出住房情况下,滥用职权,于2014年11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趁其不在家,对原告的房屋违法强拆,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原址有现成房不安置进行强拆实属政府违法。该小区开发纯属商业性开发,不属于公益性拆迁,原址还盖新商品房出售盈利,理应按照市场征收性质和住房协商,协商一致后达成协议,绝不能协商不成强行拆迁,房屋属私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综上,请求判决被告违法拆除房屋。其余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与原告郭致安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一致。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5月20日东方红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2、郭学温房屋土地证复印件一张。3、郭学温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张。4、东方红街道办事处文化巷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5、徐绍明证明一份。6、高秋春证明一份。7、郭致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山阳区人民政府拆除了郭学温的房子。被告山阳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对科艺小区进行旧房改造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原告主张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郭学温(已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山字第0031108630号,建筑面积54.29平方米。依照法定程序经河南斯泰德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价为173806元(评估建筑面积66.44平方米);三、拆除该房屋的是河南恒兴爆破拆除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事发后发现问题,主动联系沟通,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为确保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进行,征收工作指挥部通过河南金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采购拆除工程。2014年10月10日,征收工作指挥部和河南恒兴爆破拆除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11月19日晚,在办事处不知情的情况下,河南恒兴爆破拆除有限公司对科艺小区3号楼进行了拆除,当时整栋楼40户中已有39户已签约并完成搬家,只有原告一户没有签订协议,其家中实际上也已经搬空(不在此居住并且房间内也没有东西)。拆迁公司在实地查看3号楼时,以为本楼住户已全部签约搬走,就实施了拆除,为避免类似事件发生,2015年1月4日,又签订了《补充条款》,明确“必须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方可拆除”及文明规范行为。截至现在,全院6栋楼293户已有285户顺利签订搬迁协议,已经拆除的3、2、1、5号楼共179户,完成签约并搬走177户,仅剩2户未签订协议,另未拆除的4、6号楼共114户,其中108户签订协议,仅6户尚未签约;四、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范围,原告郭致安的母亲康秀清,出生于1932年12月13日,依照继承法律的规定,其对上述争议房屋享有民事权益。综上,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站前路科艺小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在没有选择产权置换的前提下,被告通过公某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违法拆房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山阳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14)证明指向: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关于对科艺小区进行棚户区旧房改造的请示。2、科艺小区征迁改造入户摸底情况公示。3、委托书。4、关于科艺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5、公告。6、山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站前路科艺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7、科艺小区棚户区社会风险评估会议。8、科艺小区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记录。9、关于成立科艺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的通知。10、关于对站前路科艺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审查备案的批复。11、关于塔南路东南角区域等改造项目的会议纪要。12、开户许可证。13、站前路科艺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监管协议。14、关于站前路科艺小区房屋征收的决定;第二组(15-19)证明指向:被征收的房屋评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15、通知。16、公某书。17、现场工作记录。18、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19、斯泰德土地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第三组(20-23)证明指向: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行为系河南恒兴爆破拆除有限公司所为。20、招标公告发布及招标文件发售同意书。21、中标通知书。22、拆除工程合同。23、《拆除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山阳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质证称,第一组中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原告不知道;证据9、10无异议;证据11-13不清楚;14无异议,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指向。第二组中的:证据15、原告不知道;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7-19原告都不知道,对征收房屋的评估不合法不公正。第三组证据原告也都不知道,能证明房屋是恒兴公司拆除的。二、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山阳区政府质证称,证据1-4、7没有异议,证据5、6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中也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我们掌握的情况是19日晚上进行的拆除,证人证明内容不属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山阳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2-6、证据9、10、证据14,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或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7、证据8,证据11-13,五原告称不清楚或不知道,但综合本案情况,可以确认其真实性,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山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制定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第二组证据,证据15、证据17-19,五原告称不清楚或不知道,但根据本案情况,可以证明被告对被征收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某处对抽签选定评估机构过程出具的公某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五原告称对第三组证据均不知道,不能证明房屋是恒星公司拆除的,证据20、证据21、证据22,可以证明被告成立的科艺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委托河南省恒兴爆破有限公司对焦作市站前路与塔南路交叉口东南角科艺小区6栋家属楼进行拆除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系科艺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与河南恒兴爆破拆除有限公司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补充条款,落款处没有河南恒兴爆破拆除有限公司盖章,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郭致安、康秀清、郭慧敏、郭慧君、郭葆红提供的证据,证据1-4、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系书面证人证言,没有写明证人相关信息,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焦作市山阳区定和街道办事处对科艺小区征迁改造入户摸底情况进行公示,2013年3月28日,焦作市山阳区定和街道办事处向山阳区人民政府请示,对科艺小区进行棚户区旧房改造,2013年4月18日,焦作市山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焦作市山阳区定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具体事宜,2013年5月3日,焦作市山阳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将《关于科艺小区房屋征收及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2013年6月3日,山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山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站前路科艺小区房屋征收及补偿方案》,2013年11月7日,山阳区人民政府成立科艺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并予以公布,2013年11月19日,焦作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焦房征(2013)9号文件,对《站前路科艺小区房屋征收及补偿方案》予以备案,2014年2月12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站前路科艺小区房屋征收的决定》,根据焦作市城市建设整体规划,对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东南角科艺小区进行整体改造,决定对该区域内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实施征收,并予以公告。2014年10月11日,科艺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通知小区居民2014年10月12日选定评估机构,2014年10月12日,经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某处公某员公某,采取抽签方式选定河南省斯泰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14年10月14日,科艺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与河南省斯泰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2014年11月18日,河南省斯泰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斯泰德土地房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山阳区站前路科艺小区3号楼4单元1层东户房屋(本案诉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4年2月12日)的房地产征收价值为人民币173806元。2013年12月27日,经招标,科艺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知河南省恒兴爆破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10月10日,科艺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与河南省恒兴爆破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合同》,委托其拆除本案诉争房屋所在的焦作市站前路与塔南路交叉口东南角科艺小区6栋家属楼,2014年11月19日至20日,河南省恒兴爆破有限公司将登记在郭学温名下的山阳区环南路纺织厂家属院三号楼401房(与山阳区站前路科艺小区3号楼4单元1层东户房屋为同一房屋)拆除。原告郭致安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在庭审中查明,被拆除的房屋系登记在郭致安父亲郭学温名下,郭学温已经去世,郭学温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康秀清、其长子郭致安、其长女郭慧敏、其次女郭慧君及三女郭葆红。本院认为,科艺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作为山阳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机构,其与河南省恒兴爆破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合同》,委托河南省恒兴爆破有限公司拆除本案诉争房屋所在的焦作市站前路与塔南路交叉口东南角科艺小区6栋家属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山阳区人民政府承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山阳区人民政府虽然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既未达成补偿协议,又未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日对登记在郭学温名下的山阳区环南路纺织厂家属院三号楼401房实施拆除,其行为应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9日至20日对登记在郭学温名下的山阳区环南路纺织厂家属院三号楼401房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乔洪立审判员 赵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