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邓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石检公诉简建(2016)59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不具有配备枪支资格,在网上购买枪支零部件组装火药枪。2015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持自己组装的火药枪,与徐某、雷某等人在石阡县龙井乡构树湾村山林打鸟过程中,被群众举报后,石阡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扣押了被告人邓某的火药枪一支。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火药枪能正常击发,是枪支。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事实。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邓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服刑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邓某的照片及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游某甲、雷某、游某乙、艾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不具有合法配备枪支条件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友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