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与被告汪立新、吴水兰、吴骑兵、余水枝、吴应元、周玲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汪立新,吴水兰,吴骑兵,余水枝,吴应元,周玲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0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南路489号。负责人:贾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喆,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立新,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吴水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吴骑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余水枝,女,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吴应元,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周玲芝,女,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下简称宿松邮储银行)与被告汪立新、吴水兰、吴骑兵、余水枝、吴应元、周玲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喆,被告吴应元、吴水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玲芝、汪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骑兵、余水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宿松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立新、吴水兰立即返还原告宿松邮储银行的借款8万元和至2016年3月8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7670.25元,及自2016年3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4.58%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8.954%支付逾期罚息),并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元;判令被告吴骑兵、余水枝、吴应元、周玲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吴骑兵、吴应元、汪立新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10月29日,被告汪立新、吴水兰根据该联保协议书向原告提出申请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汪立新、吴水兰发放贷款8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汪立新、吴水兰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汪立新、吴水兰从原告处领取了8万元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9月起,被告汪立新、吴水兰一直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汪立新、吴水兰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元、利息(包括罚息)7670.25元。原告分别多次催促被告汪立新、吴水兰和保证人吴骑兵、余水枝、吴应元、周玲芝,要求他们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还的义务,但诸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起诉,请求判准所请。被告吴水兰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吴骑兵,应由借款人吴骑兵先行还款。被告吴骑兵、余水枝、周玲芝、汪立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应元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应由借款人先行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诸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清单》、律师费发票(金额500元)各一份。被告吴应元、吴水兰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宿松邮储银行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汪立新、吴水兰未按约还款,显已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及赔偿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吴骑兵、余水枝、吴应元、周玲芝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被告吴骑兵、余水枝、吴应元、周玲芝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且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吴骑兵、余水枝、吴应元、周玲芝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骑兵、余水枝、吴应元、周玲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汪立新、吴水兰追偿。原告为本案委托代理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元,该费用没有超过《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属于因被告违约致原告发生的损失,被告汪立新、吴水兰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吴骑兵、余水枝、吴应元、周玲芝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骑兵、余水枝、周玲芝、汪立新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立新、吴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和至2016年3月8日止的利息7670.25元,以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8.954%支付);二、被告汪立新、吴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律师代理费用500元。三、被告吴骑兵、余水枝、吴应元、周玲芝对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吴骑兵、余水枝、吴应元、周玲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后,有权向被告汪立新、吴水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汪立新、吴水兰共同负担,被告吴骑兵、余水枝、吴应元、周玲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哮豹代理审判员 陶家香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树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