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洪明与刘新博、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明,刘新博,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1951号原告:赵洪明。委托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新博。被告:孙敏。原告赵洪明诉被告刘新博、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刘新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明诉称,被告刘新博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18日,被告刘新博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证明欠原告借款75000.00元。之后,被告刘新博陆续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7日,被告刘新博尚欠原告借款7000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对该笔借款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及支付利息7594.00元,合计77594.00元。原告赵洪明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3月18日,被告刘新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4年10月7日,被告刘新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一份;3、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4、2014年10月7日,被告刘新博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刘新博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借款是原告放的高利贷,当时利息一毛多,经我手借给了张忠华,仅借给我30000.00元,剩余的40000.00元是利息,而且2014年我也还给原告一部分钱。被告刘新博提供以下证据:转账凭证七份。被告孙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8日,被告刘新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因我欠借赵洪明现金柒万伍仟元,现定2011年3月19日下午13点偿还,如不还,愿用我厂(鲁帝不锈钢厂)所有设备及原材料用于抵押,赵洪明可以随时拉走。……特此证明刘新博2011.3.18”。2014年10月7日,被告刘新博针对2011年3月18日证明中载明的75000.00元借款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借条)今借到赵洪明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借款人刘新博2014.10.7身份证号码:××注:2014年10月7日前所有欠赵洪明欠条一律作废”。原告主张被告刘新博并未实际归还5000.00元借款,系原告自愿放弃,仅让被告刘新博出具了一份金额为70000.00元的欠条(借条)。2014年10月7日,被告刘新博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洪明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借款人:刘新博2014.10.7(用期一个月,于2014年11月8日前还清)身份证号:××电话:136××××2167”。原告主张2014年10月7日金��为70000.00元的欠条(借条)与2011年3月18日金额为75000.00元的证明系同一笔借款,且被告刘新博于2014年10月7日当天另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25000.00元的借条,该笔25000.00元借款被告刘新博已经还清。被告刘新博主张2011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75000.00元已于2011年3月底偿还完毕,2014年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70000.00元的欠条(借条),2014年10月7日金额为25000.00元的借款包含在该70000.00元借款中。另查明,被告刘新博主张2014年10月7日之后其陆续归还借款不到40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刘新博2014年10月7日后陆续归还不到30000.00元,但该款项系归还的被告刘新博于2014年10月7日所借的25000.00元款项。再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3月30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及欠条(借条)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刘新博于2011年3月陆续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后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2014年10月7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和借条的客观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刘新博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2011年3月18日证明中载明的75000.00元与2014年10月7日借条中载明的700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因原告有证明和借条原件相互佐证,且2014年10月7日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条中注明2014年10月7日前所有欠赵洪明欠条一律作废,与日常交易习惯相符,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博主张2011年3月18日证明中载明的75000.00元与2014年10月7日借条中载明的70000.00元并非同一笔借款,其中2011年3月18日证明中载明的75000.00元其已于2011年3月底归还完毕,2014年10月7日借条中载明的70000.00元系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博应对其归还借款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于2011年3月底将750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新博另主张2014年10月7日的25000.00元借条包含在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的70000.00元借条当中,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其未进行合理的说明,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刘新博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所借的25000.00元款项为另一笔借款。关于涉案借款现尚欠的数额问题,被告刘新博主张其于2014年10月7日后已陆续归还不到40000.00元借款,且归还的系涉案70000.00元的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刘新博于2014年10月7日后已归还不到30000.00元,但其归还的系2014年10月7日被���刘新博所借的25000.00元的款项,并非涉案的70000.00元借款。因上述本院已确定2014年10月7日借条中载明的70000.00元与2011年3月18日证明中载明的750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被告刘新博另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刘新博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归还的借款数额及款项系归还的涉案70000.00元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借款被告刘新博尚欠原告70000.00元。被告刘新博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新博归还借款7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7594.00元,根据原告陈述,计算方式为:以7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共计22个月66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计7594.00元。本院认为,上述已认定2014年10月7日欠条(借条)中载明的70000.00元与2011年3月18日证明中载明的750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被告刘新博于2014年10月7日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借条)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刘新博明确主张了权利,即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00%计算该段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共计671日,原告仅主张660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即利息为7594.52元(70000.00元×6.00%×660日÷365日),原告仅主张7594.00元亦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孙敏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孙敏与被告刘新博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系被告刘新博��个人债务,故被告孙敏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与被告刘新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洪明借款70000.00元。二、被告刘新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洪明利息7594.00元。三、被告孙敏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0元,由被告刘新博、孙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爱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