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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姜裕明与金海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裕明,金海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525号原告:姜裕明,男,汉族,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井水,浙江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容,男,汉族,住江山市。原告姜裕明与被告金海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海容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判令被告金海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海容支付原告姜裕明到期货款14000元(从2016年3月至9月按每月2000元计算),其余货款本金及利息将另行主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被告金海容到原告姜裕明处赊购灭火器筒体,合计货款8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欠条记载“今有本人金海容欠姜裕明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本金,6年利息计2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6年3月开始每月还2-3千元,如没按时归还,向法院起诉,于2018年2月内还清。此据立字人:金海容2016年2月5日1395849****”。之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遂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裕明到期货款14000元(从2016年3月起至2016年9月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金海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平代理审判员  王建双人民陪审员  姜善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