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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行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彭明俊与息县白土店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俊,息县白土店乡人民政府,彭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25行初99号原告彭明俊,男,汉族,1948年5月10日出生,住息县。被告息县白土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白土店乡街村。法定代表人毛勇,该乡乡长。第三人彭铭亮,男,汉族,1955年2月17日出生,住息县。原告彭明俊诉被告白土店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彭铭亮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案件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在1997年7月购买第三人的房屋两间,当时一手交钱一手交房且都没有证据证明。现在第三人拿出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给他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找原告索要房屋。原告称被告在原告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便向第三人颁发证件,明显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机关是息县人民政府,应以息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明俊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如新审判员  孟凡吾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