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波,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波,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兴凤,总经理。上诉人王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2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波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2362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其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因本案与此前案件的当事人、案件事实及证据均不相同,原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案件进行处理错误。2.原审法院未收王海波用以证明实际用工主体的新证据,没有开庭就做出了驳回王海波起诉的裁定。王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王海波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共计551321.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海波离职后,曾以简阳市简城镇顺源建筑机具租赁站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简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书。王海波不服该仲裁裁决以简阳市简城镇顺源建筑机具租赁站为被告向简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王海波撤回起诉,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简阳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王海波撤诉。后王海波又以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简劳人仲不字(2014)第0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王海波以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简阳市简城镇顺源建筑机具租赁站为第三人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简阳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海波的起诉。后王海波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简劳人仲不字(2014)第0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王海波以简阳市简城镇顺源建筑机具租赁站为被告,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简阳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2016年6月3日,王海波又以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准予王海波撤诉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王海波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简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确认王海波与简阳市简城镇顺源建筑机具租赁站存在劳动关系。后王海波又依据同一事实,以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简阳市简城镇顺源建筑机具租赁站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简阳市人民法院以(2014)简阳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海波的起诉。现王海波再次依据同一事实,以顺源租赁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且未提交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的新证据,王海波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海波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王海波曾以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简阳市简城镇顺源建筑机具租赁站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简阳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海波的起诉。王海波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经王海波申请,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资民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海波撤回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海波的起诉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掌握的案件相关事实,审查是否应当受理案件或者在受理案件后应否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不必然要求进行开庭审理,故原审法院未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对王海波以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简阳市简城镇顺源建筑机具租赁站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简阳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海波的起诉,王海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王海波仍基于与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给付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因王海波与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间的上述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出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王海波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彤审判员 刘兆阳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卓浩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