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官张社、李花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张社,李花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408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新阳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祁振荣,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官张社。被告:李花桃(被告上官张社之妻)。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农商银行)与被告上官张社、李花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张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官张社、李花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由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被告上官张社向原告所属的董封农村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出借27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算方式,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2014年9月16日到期。被告上官张社归还利息1652.4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上官张社同意归还,但迟迟未能清偿。被告上官张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李花桃与被告上官张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被告上官张社、李花桃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书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及照片各二份。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上官张社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上官张社不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花桃与被告上官张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花桃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张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归还利息1652.42元)。二、被告李花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上官张社、李花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计划人民陪审员 黄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秀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