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沈昊杰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昊杰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49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昊杰沈某某,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2016年9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昊杰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昊杰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沈昊杰沈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建设路新葡京对面路段时,与被害人王东旭王某某路边停放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沈昊杰沈某某每100ml血液乙醇含量269.266m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昊杰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坦白。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昊杰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2时许,在禹州市建设路新葡京对面路段时被告人沈昊杰沈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王东旭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昊杰沈某某被带至禹州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昊杰沈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269.266mg。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昊杰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昊杰沈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昊杰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昊杰沈某某到案后如实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昊杰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8日共羁押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