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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刑初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非法持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刑初00275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24日,住岷县。2016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枪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20时许,岷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民警在岷县被告人肖某某家中查获猎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无持枪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猎枪一支;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猎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树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