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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某县某乡某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某乡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某 县 某 乡 某 村 第 一 村 民 小 组 诉 被 告 李 某 某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1031民初378号原告:某县某乡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某县某乡某村。法定代表人:李甲某,职务: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某县某乡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某乡某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某乡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位于本村中条圪梁和鬼门关的核桃园,并支付承包费2967元、违约金450元,共计3417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收回位于本村中条圪梁和鬼门关的核桃园,曾通过起诉一审、二审判决后达成调解协议,签订《承包核桃园协议》,约定承包期限2年,今年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前述核桃园,而且还欠原告部分承包费未交。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春,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本村的核桃园,期限10年,2013年4月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返还核桃园。后经双方协商,2014年3月4日,原告某县某乡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承包核桃园协议》,约定:双方因核桃园纠纷在一、二审诉讼后,经多次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愿将核桃园承包(中条疙梁)给乙方,期限为二年(2014年-2015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承包费1500元;二、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金30%;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承包了该核桃园,但未交付承包费。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核桃园。上述事实,有《承包核桃园协议》、(2013)某民终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并有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承包协议后,理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且果园承包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返还果园及支付承包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承包费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对违约金及数额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2009年、2013年所欠承包费1467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包的位于某县某乡某村中条疙梁的核桃园返还给原告某县某乡某村第一村民小组;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县某乡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支付承包费1500元及违约金450元,共计1950元;三、驳回原告某县某乡某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博审 判 员  张蕤利人民陪审员  田小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