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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与陈加兵、陈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陈加兵,陈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02号原告东海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科生,东海县安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子维,1985年11月8日。被告陈加兵。委托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原告东海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加兵、陈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科生、徐子维,被告陈加兵委托代理人李彩、被告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公司员工徐子维驾驶本公司所有号牌为苏G×××××号中巴车行驶至东海县××××南时,与被告陈加兵因载客问题发生纠纷,陈加兵伙同陈亮至平明镇安营村村东部200米处,对原告公司的该中巴车实施拦截,并用木棍、石头将行驶的中巴车6块玻璃砸坏,二被告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21676.48元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676.48元。被告陈加兵辩称:原告的驾驶员和被告之间因载客问题发生纠纷,互相殴打,被罚款并拘留。说明双方都存在过错,即便存在损失,应当按照过错比例的50%进行分配。原告所诉数额太高。原告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实际上���车主是徐子维,他存在重大过错。不可能脱离本案诉讼。公估鉴定报告书程序违法,无鉴定资质,依据不足,而且是单方委托,内容错误较多,不能作为原告定损的依据使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亮辩称,同陈加兵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的苏G×××××号中巴车承包人徐子维驾驶该车行驶至东海县××××南时,因被告徐子维停车载客,坐在中巴车上的原告不让停车而与被告徐子维发生口角,并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双方均有受伤。后被告陈加兵伙同陈亮至平明镇安营村村部东200米处对被告徐子维驾驶的中巴车进行拦截,未果后持木棍、石块将行驶中的中巴车6块玻璃砸坏。经鉴定价值1600元。2014年10月14日,东海县公安局对陈加兵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陈亮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徐子维行政拘留5日。被告陈加兵受伤损失已经本院判决完毕。以上事实,原、被告不持异议且有东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客车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其损失,原告举证如下:1、东海县牛山镇晶华汽车玻璃经营部出具全车玻璃维修发票2660元,及营业执照,证明车维修支出2660元费用。2、东海县客运公司证明、原告与徐子维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证实涉案车辆系徐子维租赁经营,购置价格为88384元,运营年限为6年,2016年2月报废。3、江苏宁价保险公估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结论为原告车辆停运时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3月23日,共计32天,营运损失为18116.4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质证认为:1、评估报告停运时间计��有有误。2、结论不合理,没有鉴定人员曹阳、张帆的签字确认。也没有页码标注,无法证实连续性,是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租赁合同不真实,乙方签名是原告自行签名,原告把车辆只是租赁给自己使用的。公交车结算清单全部是非正式发票,应当继续提供税后收入,鉴定依据不足,报废期限应当有法律规定,不是原告自行认定。修理发票显示是全车玻璃,涉案车辆是三块玻璃受损,应当以物价部门鉴定为主。原告就此说明为因案情所需,派出所未让将车开走,玻璃因停产,故全车更换。被告举证原告诉状一份,证实原告之前所诉损失期间为25天,原告质证意见为系计算错误。本院认为,被告陈加兵在和徐子维打斗之后不是依法报警处理,而是在中巴车驶走之后又召集其弟陈亮追至另外地点将中巴车玻璃砸��。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全部赔偿。关于诉讼主体,徐子维只是承包经营原告车辆,原告才是真正的车主,故被告关于主体不符之说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该赔偿全车玻璃,因双方斗殴是被告砸车的起因,且物价部门评估被砸六块玻璃为1660元,原告主张全车更换玻璃理由不充分,应按照物价部门评估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期间,因案发后车辆停放于公安机关,原告多次起诉所述停运时间不一,且其停放时间也不是全部由被砸所决定,本院按照其上次诉讼所述25天予以计算。关于运营利益损失,因系个人承包经营,又系春运期间,原告举证评估报告日平均损失566.14元仅作为参考,可参照2014年同行业收入标准即交通运输业62344元即每日170元适当上浮执行,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被告诉辩主张与上述意见不一致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加兵、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6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00元,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焦一宁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丁家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玉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