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02民初2565号原告: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加瑜。被告:四川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波。原告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置业公司)与被告四川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联房开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恒昌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解除被告股份;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恒昌置业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成立,在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合法注册登记手续。原告恒昌置业公司公司章程载明:王奕出资1580万元,占公司股份39%;胡敏出资420万元,占公司股份10%;被告出资2100万元,占公司股份51%。恒昌置业公司成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但润联房开司未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解除被告润联房开司的股东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行使诉权需要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本案中,恒昌置业公司形成解除润联房开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后,润联房开司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不存在现实争议。且恒昌置业公司与润联房开司系公司与股东身份关系,恒昌置业公司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亦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定和其他组织;……”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兴俊审 判 员 刘新鹏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