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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李光新,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新,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3民初4026号原告:李光新,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花沟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樊洪林,总经理。原告李光新与被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原告李光新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李庆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冠良御景工程1号、2号、4号楼提供塔式起重机”,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7000元,尚欠租赁费8265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82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高青县花沟镇政府驻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使用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淄博市张店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清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