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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726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东贺与陈昌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贺,陈昌海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7**民初1158号原告:张东贺,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昌海,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东贺诉被告陈昌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被告陈昌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签订的退地协议有效;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退地协议一份,约定由于被告以前盖房占用原告家的土地,愿意退还2分地,并愿意将土地上的附属物也归原告所有,协议履行2年后,现被告反悔将土地上的附属物予以清除或出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昌海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该地已被村组收回,被告建房原告阻挠,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并显示公平。2、协议签订后被告虽然不愿意,但履行了该协议,二分地已交付原告,地上附着物所卖的款项原告已领走,双方对该协议已经履行,没有确认协议的必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东贺与被告陈昌海均是泌阳县高邑乡高邑村委高邑街四组村民,原告张东贺与被告陈昌海于2014年6月1日在高邑村委干部武某、刘某及原村组长陈相平某等人参加下,原告张东贺及其妻子宋杰与被告陈昌海及其妻子张玉华签订《退地协议》一份,协议由陈昌海书写。该协议约定“因我建房占用张东贺老钢柴沟一片,愿以(意)退还给张东贺2分地,堂屋东山后墙向南量、东至水沟东边、西至老坎、南至介石,上面附着物归东贺,经双方同意,永不反悔。双方当事人:陈昌海、张玉华、张东贺、宋杰。在场人:陈相平某、陈某、刘某、武某、王家福某,2014年6月1日”,泌阳县高邑乡高邑村民委员会加盖有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昌海将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给了原告张东贺管理。后因被告陈昌海房屋拆除交开发商开发,原告张东贺起诉来院。另查明,张玉华与陈昌海系夫妻关系,宋杰与张东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并有证人武某、陈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东贺与被告陈昌海签订的《退地协议》是在村委干部和时任村组长陈相平某的参加下、由原被告双方及其家属签字达成的协议,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张东贺与陈昌海系同一村组村民,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昌海辩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足,同时被告陈昌海辩称该协议显失公平,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撤销或者变更,该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本案系确认之诉,本院仅对原告张东贺主张的该《退地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东贺与被告陈昌海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退地协议》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会丽审 判 员  赵东光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