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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7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何昌毅、杨晓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何昌毅,杨晓娟,王永福,周朝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06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宏富大厦)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负责人:曹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桂,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昌毅,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晓娟,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邹政,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福,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小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朝喜,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小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与被告何昌毅、杨晓娟、王永福、周朝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桂(特别代理),被告何昌毅、被告杨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政(特别代理)、被告周朝喜以及其与被告王永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小华(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昌毅、杨晓娟夫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19167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并按原计息方式(正常的是按年利率8.064%计算,逾期是按年利率12.096%,合同规定对逾期未还款部分计收复息,复息计算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是按季以逾期年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直至本息结清为止;2.判决保证人王永福、周朝喜履行担保责任;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昌毅因养殖需要,于2005年3月4日在原告下属XX分理处借款120000元,约定年利率8.064%,逾期年利率12.096%,于2008年3月1日前归还。由被告王永福、周朝喜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现贷款已到期多年,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款项。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本金120000元、利息191679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多次派XX分理处信贷员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何昌毅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昌毅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这个借款时间太长了,已经过诉讼时效了。原告的催收是骗的我签字,催收单上只有本金,没写利息。而且他们的利息计算过高,是利滚利滚起来的,不予认可。被告杨晓娟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1.我对被告何昌毅的贷款一事并不清楚,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上均没有我的签名。2.我与被告何昌毅已经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判决准许离婚,离婚判决书中第四条写明,共同债务:欠原告的120000元由我偿还40000元,由被告何昌毅偿还80000元。该判决是判的偿还本金没有利息,该判决书已经生效。3.对于离婚的事情,原告是知情的,因为在法院判决之前,被告何昌毅到原告XX分理处进行了说明,在判决之后,我是把判决书给了原告营业室的。原告明知双方已经离婚并划分了债务却并没有向我进行追偿,5年来没有找过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4.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永福、周朝喜辩称,1.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而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系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原告未按照保证合同和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保证人应该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位保证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昌毅与被告杨晓娟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3日被告何昌毅以养猪差资金为由向原告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原XX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于同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朝喜、王永福作为担保人签字,其中约定:1、借款种类为中长期;2.借款用途为养殖流资;3、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期限为2005年3月4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4、借款年利率为8.064%,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规定利率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5、担保方式为保证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对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叁点叁陆(换算成年利率为12.096%)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何昌毅发放借款120000元,被告何昌毅出具《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期限、利率与借款合同一致。之后,被告何昌毅在支付了2005年3月4日至2006年3月24日的借款利息后,未再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5月24日,被告何昌毅与杨晓娟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案查明,欠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XX分理处借款1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何昌毅偿还80000元,杨晓娟偿还4000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何昌毅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何昌毅予以签收。原告自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向被告王永福、周朝喜主张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结息信息查询表、有被告提供的(2011)涪法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昌毅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何昌毅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晓娟原系被告何昌毅配偶,该笔借款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也在离婚诉讼中经本院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何昌毅与杨晓娟离婚判决书中对共同债务的分割并不能否定原告向双方提出债权主张,原告仍有权请求何昌毅与杨晓娟共同偿还。对于杨晓娟提出的其已经将离婚事实告知了原告,而原告在其离婚后未向其提出偿还主张,应当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其该项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即便被告杨晓娟告知了原告离婚的事实并取得了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仅向被告何昌毅进行催收的行为,同样产生整个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对于利率问题,原告主张年利率为8.064%、逾期年利率为12.096%,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利,约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此,原告主张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96%的标准按季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永福、周朝喜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在借款到期后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内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永福、周朝喜在担保期间届满后同意继续担保,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昌毅、杨晓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64%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08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96%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按季计算的复利。二、被告王永福、周朝喜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计2988元,由被告何昌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米志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