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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祝建飞、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祝建飞,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041号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港东北路。法定代表人:包良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明,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建飞,男,1977年11月4日生,住扬中市。被告:包华,男,1972年2月13日生,住扬中市。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祝建飞、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建飞、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祝建飞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拖欠利息33520.69元(暂算至2016年3月16日)直至还清之日止,代理费9176元,合计人民币192696.69元;2、被告包华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祝建飞于2015年7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8‰,于2015年7月19日到期。上述借款由被告包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借款借据、工商银行的电子交易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祝建飞发放了贷款,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率;对这一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祝建飞向原告借款,被告包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这一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增殖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相关代理费用。对这一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祝建飞、包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祝建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9日,借款人可以在1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月利率18‰,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10号;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代理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额的5%计算”。2015年7月10日,被告包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1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与被告祝建飞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包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2015年7月1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祝建飞发放借款,被告祝建飞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祝建飞,到期日期2015年7月19日,月利率18‰,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因索款无着,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祝建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届期后,被告祝建飞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法律服务费91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建飞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包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祝建飞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要求被告包华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原告已付的法律服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因该约定高于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确定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祝建飞、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建飞应偿还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承担利息(期内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9日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祝建飞应给付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91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包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包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建飞追偿。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674元,由被告祝建飞、包华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黄云娣人民陪审员  兰春华人民陪审员  陆昌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