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存有福与被告胥树泽、沈明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有福,胥树泽,沈明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880号原告:刘存有福,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8日,农民,住永靖县。被告:胥树泽,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16日,农民,住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明祖,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30日,农民,住永靖县。原告刘存有福与被告胥树泽、沈明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有福、被告胥树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沈明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胥树泽偿还车辆转让款165000元并承担利息44550元;2、被告沈明祖偿还车辆转让款165000元并承担利息44550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达成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车辆户口登记在原告儿子刘林鹏名下的车牌号为甘XX**大型卡车转让给二被告,转让费330000元;二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同时口头约定欠付期间支付利息月息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付款。被告胥树泽辩称,欠款属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被告沈明祖辩称,欠款属实,双方未约定利息,现暂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刘存有福之子刘林鹏与被告胥树泽签订《转让协议》,将登记于刘林鹏名下的甘XX**号卡车以330000元转让给胥树泽。同时,被告胥树泽、沈明祖给原告刘存有福出具欠款165000元的欠条各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欠条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刘林鹏与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胥树泽、沈明祖应依约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165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约定有货款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以其名义起诉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胥树泽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树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存有福货款165000元;二、被告沈明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存有福货款16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存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7元,由被告胥树泽、沈明祖负担5992元,原告刘存有福负担1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