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40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甘GP69**号白色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新墩镇白塔村四社路口时,被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在现场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随后到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以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以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