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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利剑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利剑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麻晓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684号原告:宁波保税区利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512-7。法定代表人:黄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世超,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晶晶,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负责人:潘信强,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丽霞,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晓敏,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宁波保税区利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剑工贸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乐分公司)、麻晓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怡独任审理。被告建乐分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因逾期未缴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本院以视为其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处理。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剑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世超,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剑工贸公司起诉称:2012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乐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乐分公司提供宁波软件园二期工程项目所需的钢材,双方同时对钢材价格、结算方式、结算期限、垫资利息的计算方式作了约定。被告麻晓敏作为项目经理和项目承包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039777.93元的3146.583吨钢材,截至2014年9月,被告建工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039207.96元、利息2460792.04元。至今被告建乐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00569.97元及相应利息。诉请判令:1.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569.9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827601.0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违约金30万元;2.被告麻晓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350万元,因原告开具了等额的货款发票,因此已付款项应当作为货款认定而非利息,多付部分的货款在本案审结后另案主张返还;2.被告麻晓敏并非项目负责人,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也未授权其对账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作为被告建乐分公司代理人的也非被告麻晓敏,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麻晓敏构成表见代理,故其对账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承担;3.本案供货期间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5月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至2013年8月30日,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提交此后催讨的短信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4.因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不存在欠款,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利息和违约金均具有补偿性质,两者只能择其一,不能同时主张,即使存在欠息,对利息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麻晓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以下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乐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乐分公司宁波软件园二期工程项目提供所需的钢材,现场收货应由需方指定代表杨金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材料收讫章,作为结算凭证;货款结算为月结,如本月1日到30日所发的货,本月30日结算,15天内付清所有货款,不计息,欠款部分按月息1.5分计算;供方为需方月发货总金额不得超过600万元,超过600万元外,每星期结算一次,并付清超发部分钢材款,货款600万元内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当货款超出600万元时,超出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每月必须用现金付清,不开具发票;所有货款及利息,需方必须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若超期视作需方违约,超期所欠全部货款按月息2.5分计算;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0万元。合同还对货物质量要求、运输方式、交货方式、验收标准、价格等作了约定。作为被告建乐分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字的并非被告麻晓敏,而是案外人干孟军。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5月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3146.583吨钢材,价值共计13039777.93元。自2012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被告麻晓敏及其手下的殷立新、楼海红在每月涉及上述项目工地的货款对账单及利息清单中对所送钢材金额和欠息金额进行签字确认。2012年2月28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2月12日、2013年5月15日、2014年9月12日,被告建工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和银行转账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250万元、500万元,合计1350万元。在被告建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向其开具了货物名称为螺纹钢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原告公司明细账、银行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如果尚有欠款,则金额是多少,以及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利剑工贸公司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以现金方式结算,但两被告并未以现金形式对利息进行结算,而是通过对公账户转账或转账支票的形式结算,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对于所付款项先扣利息再扣本金的方式和具体计算标准是由通过被告麻晓敏及被告麻晓敏手下,或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的人员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的,被告麻晓敏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或分包人,或至少是表见代理人,他的签字和指示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对所付款项先扣利息再扣本金这种方式的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建工公司付款情况,货款及利息尚未结清。对于所欠款项,原告一直向被告麻晓敏催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94份,用以证明被告麻晓敏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改变了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应当从发货次日开始计息,所付款项先扣息再扣本,因此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短信记录和记账凭证各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就本案所涉货款及利息向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催讨,被告建工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付款的行为,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3.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麻晓敏参与了工地监理例会,并全程参与了涉案工程,具有很高的工程管理权限,能构成被告建工公司涉案项目的代理人。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认为:被告建工公司所付款项均为货款,原告对此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货款发票,货款已经结清。在供货过程中,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利息,两被告付款的时间节点并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甚至提前支付了大额货款,实际上改变了合同约定,视为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如果有欠款存在,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为本案中欠款包括了货款和利息两部分,合同约定利息每月现金支付,支付方式、支付时间都与货款有所区别,被告建工公司所付的是货款,不能作为利息部分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如果法院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利息也过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且由于被告建工公司存在提前支付、超额支付的情形,如果要计息,根据对等原则,应当扣减提前支付、超额支付部分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被告麻晓敏在询问笔录中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短信记录,因被告麻晓敏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记账凭证因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被告麻晓敏签字的真实性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支付的1350万元都应当作为货款认定。理由有: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利息每月必须用现金付清,不开具发票”,本案中被告建工公司支付的款项都并非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原告对每笔所付款项均开具了相应金额的货款发票,将所付款项作为货款认定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原告认为被告麻晓敏在该项目中是项目经理或分包人,使其相信被告麻晓敏有权代表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对所欠货款和利息进行确认,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合同中关于计息和扣息方式的变更,但原告所述的被告麻晓敏的上述身份,缺乏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麻晓敏和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也否认了上述身份,均认为被告麻晓敏在该项目工程的身份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在无授权的情况下,该身份并不具有代表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对货款和利息进行结算的权利,况且在绝大多数对账单中签字的殷立新、楼海红是被告麻晓敏手下的人,更无权代表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第三,原告在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对被告麻晓敏在该项目中的身份进行调查后,所提供的会议签到表载明项目经理为刘刚,被告麻晓敏签字的身份并未载明,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麻晓敏在涉案项目中有实际控制权,能够代表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麻晓敏陈述涉案项目的分包人是干孟军,即购销合同中被告建乐分公司的签字代表,被告建工公司则陈述涉案项目由该公司总承包施工,项目经理是刘刚,上述两被告的陈述虽不一致,但均未认可被告麻晓敏的分包人或项目经理身份,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并不充分;第四,原告起诉时对被告麻晓敏在该项目中是项目经理还是分包人身份,并不确定,对被告麻晓敏是否有相应代理权限的审查上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不符合认定其有表见代理权的构成要件;第五,被告建工公司超付的货款相较于原告发货的1300多万元货款而言,46万多元差额并不非常大,且原告每次所供货物的货款有零头,而被告建工公司付款均为不对应的整数,被告建工公司抗辩称其是在原告持续较长时间供货的情况下估算而支付了整数金额的货款,该抗辩意见也未失合理性。在认定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支付的1350万元均为货款的情况下,因购销合同约定“利息每月用现金付清,不开具发票”,经庭审调查,本案中三被告均未就涉案项目以现金方式支付过款项,故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的欠款利息尚未结清。依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2项约定以及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应当以当月发货金额为基数,从次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月发货金额在600万元以内按上述标准计息,本案中货款并未有超过600万元的情形,2013年8月30日前未付清的货款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抗辩所称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原告的发货情况,本院按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截至2014年9月11日止的利息为1715222.80元。因2014年9月12日被告建工公司付款500万元后,本院认定货款本金已付清,故此后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依据该计算方式计算所得的上述金额的正确性,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均无异议。在原告享有该笔利息债权的情况下,因货款与利息应当作为一个债权整体认定,故被告建工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自愿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至于短信催讨记录能否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对本案并不构成影响。因此,原告有权就上述利息向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乐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建乐分公司,并用于涉案项目建设,被告建工公司支付完毕相应货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支付货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乐分公司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建工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因作为货款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工公司、建乐分公司对多支付的货款460222.07元另案主张返还,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建工公司提出应扣除其提前支付货款的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属其自愿支付行为,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与利息在性质上均具有损失补偿性,故在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最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的情况下,对违约金部分不再予以支持。本案中,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建乐分公司,而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公司一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但被告麻晓敏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麻晓敏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麻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保税区利剑工贸有限公司利息1715222.8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保税区利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825元,减半收取1591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12.50元,由原告宁波保税区利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445.50元,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负担1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以筱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