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谷红军与任少华、赵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红军,任少华,赵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845号原告:谷红军,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任少华,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赵卫华,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被告任少华之妻。原告谷红军与被告任少华、赵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红,被告任少华、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红军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借我现金16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注明月息2分。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因追索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任少华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存在。资金没有收回,资金收回后,连本带利还。被告赵卫华辩称:我不知道这个事。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谷红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任少华、赵卫华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一、书证: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16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少华无异议。被告赵卫华称,不知道。书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为财产保全支付的费用。被告任少华称,对发票本身没有异议,我也不知道费用是不是应由我承担。被告赵卫华称,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两份证据本身予以采信。被告任少华、赵卫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少华向原告谷红军借款,2015年4月27日,被告任少华向原告出具160000元的收据一张,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任少华与被告赵卫华于1984年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目前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谷红军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因追索债权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谷红军提供的证据载明被告任少华借原告16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任少华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借原告160000元应予以偿还。被告任少华作为借款人借款,与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应依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任少华借原告的款项发生于被告任少华与被告赵卫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卫华应就该借款及利息与被告任少华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因追索债权支付的费用,即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少华、赵卫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红军借款160000元;二、被告任少华、赵卫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谷红军借款160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谷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元,由被告任少华、赵卫华负担。暂由原告谷红军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胜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彦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