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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温建飞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建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终24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建飞,小名二鹏,男,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建飞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晋0728刑初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温建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30日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人温建飞驾驶白色奇瑞瑞虎越野车行至平遥县二里半时发现赵某和裴某某骑电动车行驶,遂产生抢劫念头,便驾车尾随伺机作案,当行驶至古城上西门街时,被告人温建飞追的过程中,裴某某骑电动车逃离,而被害人赵某摔倒在地,被告人温建飞手持改锥下车后,使用改锥指住被害人赵某的胸口,致使被害人赵某不敢反抗,将其电动车车把上的包抢走,包内有825元现金、修脚器、芦荟胶等物品。侦查中,被抢财物依法追回退还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赵某7500元,赔偿裴某某2500元,赵某和裴某某对被告人温建飞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凌晨两点左右,该和裴某某相随骑电动车从二里半回家,当走到上西关街邮政储蓄银行附近时,发现后面跟着一辆白色汽车,该俩进了上西门走到一家寿木店附近,这辆汽车突然加速追上该等,发现不对,裴某某就跟其说快走,该使劲一拧电门就滑到在地,裴某某大概走出三十多米远,看见该跌倒她也停住了,这辆汽车停在该的右侧,从驾驶室下来一个男子,他用一把刀子抵住该的胸口,他左手拿刀,右手将该的包从电动车上拿走,该让将身份证留下,他没说话上了车开上车掉头走了,这时裴某某过来了,一块追了一会后就各自回家。包里有身份证、充电宝、充电器、修脚工具及800元至1000元现金等。2.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凌晨二点该和赵某从二里半骑电动车回家,走进了上西门发现有一辆白色越野车跟着该俩,车到了该俩跟前了,该告赵某赶紧走,该骑着电动车往前走,回头看见赵某的电瓶车倒在地上,从汽车驾驶室下来一个人,手里拿着东西,该将电瓶车停在路边,准备过去找赵某,这时赵某已经走到该跟前了,赵某说那个人把她的包包抢走了。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向温建飞扣押改锥1把、挡牌布1对、口罩1个。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向温建飞扣押现金人民币825元,发还于被害人赵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温建飞指认其抢劫作案的地点。6.提取笔录和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温建飞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其扔掉所盗物品的地点,侦查机关并提取挎包1个、钱包1个、充电宝1个、修脚工具9个、刮痧板3个、药用精油4个、化装品2瓶、抹布1个。以上物品发还于被害人赵某。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30日,被害人赵某到平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其于2016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在上西门街被一男子将其黑色手提包抢走。经查,发现温建飞有重大作案嫌疑,侦查人员在温建飞家中将其抓获。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温建飞的身份信息。9.被告人温建飞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凌晨,该开车从村里下了城,转到新华书店西面的路口时,看见两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往东走,当时该想把她俩身上的财物抢了,该就下车用迷彩布把车牌挡住,并从后备箱将改锥拿出放在手跟前,该开车跟着这两个女的,一直走到古城里,看见路上没人就想在这抢他们的包,该开车追上他们后,他们就跑,其中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就滑倒了,该就带上口罩,拿上改锥下了车,过去抢滑倒的这个女人挂在电动车把上的包,该用改锥指着这个女人的胸口,抢上包后就开车掉头出了古城回了家。当时她说让把她的身份证给她留下,该没理她开上车就走了。10.赔偿协议二份,证实被告人温建飞家属赔偿赵某7500元,赔偿裴某某2500元。11.谅解书二份,证实赵某、裴某某对温建飞表示谅解,建议对温建飞从轻处理。原审认为,被告人温建飞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该之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温建飞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人温建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随案移送的改锥1把、挡牌布1对、口罩1个予以没收。上诉人温建飞的上诉理由是其因年轻,一时糊涂犯罪,家人需其照料,请求二审减轻处罚。上诉人温建飞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温建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系初次犯罪,其家人需其照顾,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建飞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温建飞所提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温建飞的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温建飞的犯罪情节、后果,在充分考虑了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系初次犯罪的从轻情节后,对其作出的刑罚适当,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坚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