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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袁燕军与梁鑫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燕军,梁鑫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943号原告:袁燕军,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梁鑫丰,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袁燕军诉被告梁鑫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鑫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燕军诉称:我系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6月24日凌晨,被告在乘坐我驾驶的出租车途中对我产生误解,下车后为发泄不��情绪用脚踢我的车门,导致车门轻微凹陷,我的脚被车门夹伤。报警后,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情节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被告的行为造成我损失为:医疗费174.5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7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梁鑫丰立即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67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袁燕军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诊断证明书二张,欲证明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原告接受治疗及因此而支出医药费并存在误工等损失的事实。被告梁鑫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梁鑫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医疗费174.5元,误工费1983.66元(141.69×14天),合计为2158.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鑫丰赔偿原告袁燕军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158.1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鑫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张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