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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潘泰勇与郑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972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永嘉县。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永嘉县。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潘某某借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借款人身份证,地址:潘坑乡白岩村。借款人:郑某某,2011年3月30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利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