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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王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414号原告: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陈自忠,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勤,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原告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庐江县经信委”)与被告王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经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叶和民,被告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经信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勤腾让所侵占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原安徽省活塞厂大礼堂(约60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王勤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安徽省活塞厂即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主管机关原系庐江县经济委员会。2005年12月30日,庐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该企业破产。2010年11月,根据行政机构改革调整和庐江县人民政府授权,由庐江县经信委履行国有企业资产出资人的职责,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王勤曾为安徽省活塞厂职工,几年前,王勤乘企业破产改制、管理出现漏洞之机,擅自占有安徽省活塞厂大礼堂,并非法使用至今。2016年初,庐江县人民政府规划在原安徽省活塞厂区内建设安置房,需对占住在该区域内所有住户进行清理。庐江县经信委多次通过多种方式通知王勤自行腾让房屋未果。王勤辩称,其未参加房改。2006年,王勤见大礼堂破败无人管理便搬入大礼堂居住,面积约为60-80平方米,具体面积未经测量。期间,王勤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因王勤无房居住,故不同意腾让房屋。庐江县经信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庐民破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05被庐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庐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庐政办(2010)154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庐江县人民政府授权庐江县经信委对庐江县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3、《庐江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综合表》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在安徽省活塞厂的大概位置及区域;4、原安徽省活塞厂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王勤所占用房屋的土地性质及案涉房屋为国有资产的事实;5、原安徽省活塞厂于2000年12月25日出具的《关于活塞厂拥有宗地情况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安徽省活塞厂拥有的宗地面积情况。经庭审质证,王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庐江县经信委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王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收条1组,证明王勤对大礼堂进行修缮,并支付了维修费。因该组收条均系复印件,庐江县经信委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省活塞厂系国有企业,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系从安徽省活塞厂分立出来的企业(庐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出资比例占78.85%、职工个人出资比例占21.15%),企业分立时,企业资产中双方共同使用的固定资产全部划分归属于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2003年,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解除了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2005年12月30日,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根据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还债。2007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终结该破产程序。原安徽省活塞厂大礼堂部分现由王勤占有和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系从国有企业分立出来的企业,实际出资人为庐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其企业经营性资产均属国家财产。2007年12月,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终结,故该公司实体上已不复存在。根据庐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庐政办(2010)154号文件“关于印发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庐江县经信委根据县政府授权,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国有企业资产出资人的职责。现庐江县经信委作为原告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王勤虽系原安徽省活塞厂职工,但其占有、使用原安徽省活塞厂房屋,必须有合法依据。本案中,王勤未经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擅自占用案涉房屋,系非法占有。因王勤所占用的案涉房屋非企业福利性分房,在房屋管理人主张权利时,理应及时腾让。现庐江县经信委要求王勤腾让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庐江县庐城镇原安徽省活塞厂大礼堂腾让并返还给原告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薇林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