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7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庆锋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沙坪坝区庆锋机械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7630号原告: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松山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6584141G。法定代表人:周平,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1991年10月24日出生,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文员,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沙坪坝区庆锋机械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管家桥村松林坡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详。经营者:李庆锋,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不详。原告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坪坝区庆锋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坪坝区庆锋机械加工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750元,并以58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开始至完全清偿之日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逾期利息(具体以法院审理查明的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本案货款支付的误工费、差旅费等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按照计收罚息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所需,原告供给其价值58750元的液压油,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署金额为58750元的对账函,但其迟迟不付款,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沙坪坝区庆锋机械加工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挂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58750元;2、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应收账款余额调节确认表一份,该表载明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应付余额58750元,原告应收款为58750元,该表均加盖双方账务运用章。因被告沙坪坝区庆锋机械加工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以来,原告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沙坪坝区庆锋机械加工厂供应液压油,双方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截止2015年10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沙坪坝区庆锋机械加工厂尚欠原告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8750元。原告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压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按照计收罚息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追偿本案货款支付的误工费、差旅费等5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沙坪坝区庆锋机械加工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庆锋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750元,并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时止,以58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542元,由被告沙坪坝区庆锋机械加工厂负担。限被告沙坪坝区庆锋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槐青人民陪审员 彭春霞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