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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春霞与徐晓燕、褚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燕,褚昌伟,李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明,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昌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柱。上诉人徐晓燕、褚昌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三初字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晓燕、褚昌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9行“关于2012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9日的三笔还款共计590000元”与上诉人实际还款三笔事实不符,遗漏2012年11月21日10万元一笔,认定事实错误。二、对上诉人于2012年9月13日返还被上诉人的19万元,2012年11月21日返还的两笔30万元和2012年11月29日返还的29万元,以上四笔还款共计78万元,一审判决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为由,不予处理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两笔借款实际交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18.3万元和58.36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只提交了借条,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中,18.3万元借条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实际交付借款。其次,被上诉人在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两笔借条交付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的还款事实强行认定为一个同等法律关系,法律逻辑混乱,侵害上诉人的利益。再次,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78万元还款不予处理实质是变相地判决将78万元作为偿还被上诉人主张不存在的两笔借款,做法自相矛盾。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两笔借款76.66万元存在,该两笔时间在后,本案的借款在前,也应先返还在先的借款,而非在后的借款。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7月18日起支付90万元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事实上,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从小额的1万元至大额的70万元,不管是交付还是还款,从没有现金来往。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数额为203万元,上诉人通过银行还款的数额共计144.2万元,截止2013年6月27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8.8万元。2013年8月26日,被上诉人诉至奎文区法院,经一审、二审和重审,(2014)奎民一重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认应返还上诉人59.5万元,较双方欠款多出1.3万元,因此,上诉人应按判决书支付被上诉人59.5万元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利用其合法途径及非法手段获得上诉人书写的多份借条,采取多次起诉的方式,企图将证据及案件事实搅乱,达到掩盖事实真相,利用诉讼手段获得暴利的目的。被上诉人李春霞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5日,徐晓燕为李春霞出具借条四份(以下简称借条一、二、三、四),内容分别为:借条一:“今收到李春霞老师人民币柒拾捌万捌仟元整,(78.8000万)到7月17日归还。收到人:徐晓燕2013.5.15”。李春霞陈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系2008年3月18日徐晓燕向其所借的180000元,按照月息2%(2009年5月份之后利息改为月息3%)将利息计入本金滚动计算而来,至2013年5月15日,由徐晓燕出具788000元的借条。李春霞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其于2008年3月18日向徐晓燕账户转账180000元的事实。徐晓燕对借条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者不存在对应关系,借条系其在李春霞的逼迫之下于2013年5月15日同一时间书写了6份内容完全一致仅借款金额不同的借条,李春霞所陈述的2008年3月18日的180000元的原始借条应该在李春霞手中,并没有提供,且没有利息约定,该笔借款被告也早已经还清。李春霞称180000元的原始借条徐晓燕重新出具新的借条时已经撕掉。借条二:“今收到李春霞老师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叁仟陆佰元整(152.36万)到7月17日归还。收到人:徐晓燕2013.5.15”。李春霞陈述,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系2010年7月29日的借款本金540000元及按照月息3%将利息进入本金滚动结算而来。李春霞提供银行取款凭证8份,证明其于2010年7月29日分八笔取款540000元,并陈述系徐晓燕与其一起去银行取款后交给给徐晓燕。徐晓燕称其并没有收到该540000元借款,且双方之间资金往来均是通过银行,并没有现金交付的情况,该份借条系在李春霞逼迫之下所写。借条三:“今收到李春霞老师人民币贰佰叁拾叁万壹仟元整(233.1万)到7月17日归还。收到人:徐晓燕2013.5.15”。李春霞陈述该笔借款是2010年7月30日借款730000元按照月息3%将利息计入本金滚动结算而来,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7月30日向徐晓燕账户转账730000元。徐晓燕对该转账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与该转账凭证没有关联性,并陈述已经还款。借条四:“今收到李春霞老师人民币柒拾捌万叁仟元整(78.3万)到7月17日归还。收到人:徐晓燕2013.5.15”。李春霞称,该笔借款系2011年3月22日320000元借款按照月息3%将利息计入本金滚动计算而来,并提供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一本通存折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3月22日取款320000元的事实,并陈述系徐晓燕于当天傍晚到李春霞家中取的现金。徐晓燕主张借条与取款凭证没有对应关系,该320000元现金并没有收到。徐晓燕主张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8月23日还款10000元、2012年9月13日还款190000元、2012年11月21日由宋凤娟代被告偿还200000元、2012年11月21日由隋春代被告偿还1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由隋磊代被告偿还290000元、2013年4月16日还款482000元、2013年6月17日还款20000元、2013年6月26日分两笔还款100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1442000元。李春霞对徐晓燕主张的上述还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12年8月23日还款10000元系偿还的徐晓燕向李春霞临时所借的10000元;2012年9月13日还款190000元系偿还的2012年8月15日借条中的183000元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系李春霞从于红梅处筹集153000元,余款系李春霞自有资金),提供1、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借条复印件中载明:“今收到李春霞老师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元整(18.3万)到9月15日归还。(18.9778)收到人:徐晓燕2012.8.15”,2、银行取款凭证一份、于红梅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徐晓燕偿还该笔款项后李春霞于2012年9月14日取出153000元偿还给了于红梅,于红梅于同日分四笔存款共计153000元;2012年11月21日200000元、2012年11月21日1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290000元,以上三笔共计590000元系偿还的2012年10月15日金额为583600元的借款,该590000元中包含6400元的利息,并提供1、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收到李春霞老师人民币伍拾捌万叁仟陆佰元整(58.36万)到11月15日归还。收到人:徐晓燕2012.10.15”,2、段锡祥、王莲峰等九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李春霞于2012年10月份向上述九人筹集款项出借给徐晓燕的事实;2013年4月16日还款482000元,系偿还的2013年4月3日金额为481000元的借款,其余1000元系利息,并提供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收到李春霞人民币肆拾捌万壹仟元整(48.1万)到4月16日归还。收到人:徐晓燕2013.4.3”。徐晓燕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1000元应当抵扣本金。2013年6月17日还款20000元、2013年6月26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6月26日还款50000元,以上三笔共计170000元,在(2014)奎民一重初字第34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对该三笔还款予以认定,认定该三笔还款系李春霞在该案中所诉的其他两笔借款的还款,徐晓燕对该事实无异议。关于利息,李春霞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徐晓燕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不予认可。徐晓燕与褚昌伟系夫妻关系,本案中李春霞主张的借款发生在徐晓燕与褚昌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借贷事实,李春霞提供了徐晓燕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陈述上述借条均是之前借款本息累计结算后重新出具,徐晓燕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借条与陈述的款项交付时间不一致,二者不具有对应关系,而对于该抗辩主张,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其出具的借条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故对徐晓燕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李春霞提供的借条,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其中2008年3月18日转账的180000元借款及2010年7月30日转账的730000元借款,能够证明实际交付情况,徐晓燕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该两笔借款共计9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春霞主张的2010年7月29日的540000元及2011年3月22日320000元,李春霞虽提供取款凭证,但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交付情况,徐晓燕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李春霞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还款情况,其中482000元的还款因徐晓燕认可系偿还的2013年4月3日481000元的借款,虽要求抵扣本金1000元,但因该笔借款双方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处理。2013年6月17日及同年6月26日的三笔还款共计170000元,因(2014)奎民一重初字第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为系该案中李春霞所诉两笔借款的还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关于2012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9日的三笔还款共计590000元,李春霞主张系偿还的2012年10月15日5836000的借款,并提供了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徐晓燕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笔还款,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亦不予处理。关于2012年9月13日的还款190000元,李春霞主张系偿还的2012年8月15日的183000元借款,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且对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及还款后的资金去向均作出了说明,徐晓燕虽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笔还款,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依法不予处理。关于2012年8月23日的还款10000元,李春霞虽辩称偿还的其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笔还款在本案借款之后,故对该笔还款,予以认定,据此,徐晓燕尚应偿还李春霞借款900000元。关于李春霞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仅约定了还款时间,并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故徐晓燕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7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褚昌伟的责任问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徐晓燕与褚昌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褚昌伟未能举证证明李春霞与徐晓燕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褚昌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晓燕、褚昌伟共同偿还李春霞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李春霞负担10100元,徐晓燕、褚昌伟负担10630元。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李春霞在本案中提交了徐晓燕出具的借条四份,并提交了向徐晓燕通过银行转款91万元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李春霞与徐晓燕之间实际借款数额为91万元,徐晓燕对收到上述91万元无异议,李春霞亦表示接受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本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徐晓燕在本案中主张向李春霞还款1442000元,李春霞对还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借款无关,以上1442000元中,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6日还款482000元、2013年6月17日还款20000元、2013年6月26日还款100000元以及2013年6月26日还款50000元,4笔共计652000元与本案没有对应关系,徐晓燕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还认定2012年8月23日还款1000元是返还的本案借款,李春霞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徐晓燕主张的780000元还款是否是返还的本案借款。在780000元还款中,徐晓燕虽在上诉理由第一项中主张一审判决遗漏2012年11月21日10万元,但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总额无误,徐晓燕提出异议的部分仅是笔误,不影响实体结果的认定。对徐晓燕主张的780000元还款,李春霞一审中提交相应证据能够证实除本案借款外尚有与之对应的其他借款关系,对借款的来源以及资金去向进行了合理说明,徐晓燕虽不认可,但不能推翻李春霞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客观有据,徐晓燕、褚昌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自2013年7月18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是否正确。因徐晓燕给李春霞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徐晓燕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徐晓燕、褚昌伟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李春霞与徐晓燕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除本案外,李春霞另案起诉的(2014)奎民一重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认定的借款与本案中的借款是各自独立的借款关系,徐晓燕主张的还款也分别进行了认定,徐晓燕、褚昌伟上诉主张仅对通过银行转帐的借款和还款进行扣减来认定徐晓燕对李春霞的借款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除(2014)奎民一重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晓燕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外,徐晓燕、褚昌伟应按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李春霞负还本付息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徐晓燕、褚昌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