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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号13民辖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巧如与黄玉玲、吴炬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玲,王巧如,吴炬福,东莞市福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号13民辖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玲,女,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如,女,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吴炬福,男,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东莞市福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一环路巷头路段。法定代表人:吴炬福。上诉人黄玉玲因与被上诉人王巧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281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玉玲上诉称:上述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公民离开依据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己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上诉人注:巧如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石兴东路2号,她一直居住在石排镇,即使王巧如在与石排镇相邻的博罗县工作,也不能证明她离开了其住所地。因此,博罗县法院将其工作单位所在地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博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2810之二民事裁定书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诉讼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并且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提供相应居住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    敏审 判 员 徐  火  传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林倩(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