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大伟,陆冬,陆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979号原告:蒋大伟,男,1987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冬,男,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陆琼,女,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原告蒋大伟与被告陆冬、陆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大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冬、陆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冬、陆琼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16年3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日原告转账600,000元到被告陆冬帐户上,约定借期1个月,两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到期后两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陆冬、陆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向蒋大伟借款60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28号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号将600,000元转入被告陆冬账号。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本起借贷未约定利息,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冬、陆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蒋大伟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陆冬、陆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蒋大伟逾期利息(计算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未还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陆冬、陆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