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4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蓝俏威、吴晓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蓝俏威,吴晓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564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石祥路532号。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周然、陈涵,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蓝俏威,男,1985年2月2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晓云,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蓝俏威、吴晓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蓝俏威偿还原告代偿款项62071.96元,支付违约金15642.01元(违约金自垫款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六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此后按合同规定计至付清之日),被告吴晓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蓝俏威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透支金额为135408元,蓝俏威与银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为被告蓝俏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晓云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原告与被告蓝俏威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原告垫付的,垫付期限不超过10天,自垫付资金之日开始计算,超过期限仍未收回垫付款的,自期满之日起按垫付额每日千分之四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蓝俏威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5年5月6日垫付3900元,于2015年6月5日垫付4000元,于2015年7月3日垫付4000元,于2015年8月5日垫付12175.03元,于2015年9月2日垫付4100.38元,于2015年9月30日垫付3767.22元,于2015年11月5日垫付3761元,于2015年12月4日垫付3772.33元,于2016年1月6日垫付3766元,于2016年2月5日垫付3766元,于2016年3月7日垫付3766元,于2016年4月6日垫付3766元,于2016年5月5日垫付3766元,于2016年6月3日垫付3766元,共计垫付62071.96元。原告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蓝俏威垫付银行借款本息62071.96元后,其有权向被告蓝俏威进行追偿。被告蓝俏威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15642.01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并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此后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云并非蓝俏威向银行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仅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且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也不足以证实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存续状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晓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俏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62071.96元,并支付违约金15642.01元(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六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晓云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蓝俏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