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与赵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赵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804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负责人尹小龙。委托代理人黄冬冬。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赵健。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与被告赵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冬冬、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赵健与我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渔池抵押借款合同,向我社贷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9%,超期按50%加收罚息,于2016年5月2日之前归还本金及利息,由赵健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赵健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8600元,余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我社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健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81400元,利息150300元,本息合计631700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9月6日),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至结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健负担。被告赵健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贷款人的真实身份的事实;证据二,个人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2013年4月20日,赵健因购买商品鱼和预付饲料款缺少资金,申请向合居信用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赵健出具的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赵健在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居信用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赵健在合居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9%,超期加收罚息50%,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的事实;证据五,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赵健自愿用转包的渔池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因被告赵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举证一至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赵健因购买商品鱼及预付鱼饲料款缺少资金,向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申请贷款。2013年5月3日,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与赵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渔池抵押借款合同,向赵健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9%,超期按50%加收罚息,于2016年5月2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赵健出具了借据,并用自家承包的位于合居乡富强村的183亩鱼池作为抵押担保。到期后,赵健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8600元,余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与被告赵健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赵健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借款之日结算至2016年9月6日,由被告赵健给付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借款本金481400元,利息150300元,本息合计63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赵健自2016年9月6日以后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实际欠款额的月利率9%给付借款利息,并加收50%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9元,由被告赵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